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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姜文军、姜文明与周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军,姜文明,周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98号原告:姜文军。原告:姜文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郑雪刚。被告:周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卫。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绍建。原告姜文军、姜文明为与被告周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刚、被告周昌贵、被告萍乡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军、姜文明起诉称:原告姜文军、姜文明与死者叶小花系母子关系,为叶小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周昌贵系肇事皖j×××××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萍乡人保财险系该车辆的保险人。2013年12月14日10分许,被告周昌贵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沿龙飞路西侧机动车道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山市清湖镇龙飞路与井塘垄支线交叉口往西右转弯时,与沿龙飞路西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谢兰仙驾驶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叶小花)发生碰撞,造成谢兰仙、叶小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昌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兰仙负次要责任。叶小花无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周昌贵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萍乡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连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昌贵赔偿原告因叶小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93653.5元;2、判令被告萍乡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萍乡人保财险辩称:一、被告周昌贵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的规定不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周昌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兰仙和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兰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萍乡人保财险按70%的比例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三、事故车辆所有人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周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萍乡人保财险对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损失后再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四、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故法院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确保事故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能按比例得到交强险份额的赔付;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谢兰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考虑谢兰仙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减为5000元。六、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当计算。交通费凭交通发票据实计算;七、被告萍乡人保财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昌贵在庭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姜文军、姜文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皖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三、叶小花户口本一份(原件经核对当庭退还),证明原告姜文军、姜文明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被告萍乡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四、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叶小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鉴于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萍乡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营运车辆没有资格证的,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被告承担70%的责任,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扣除15%的免赔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于其余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昌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昌贵驾驶所有人为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江山市清湖镇龙飞路西侧机动车道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山市清湖镇龙飞路与井塘垄支线交叉口往西右转弯时,与沿龙飞路西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谢兰仙驾驶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车后座载有叶小花)发生碰撞,造成谢兰仙、叶小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兰仙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小花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28日,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周昌贵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姜文军、姜文明系叶小花之子。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萍乡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该车系营业货车。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与被告萍乡人保财险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的规定载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周昌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萍乡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萍乡人保财险在该车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萍乡人保财险答辩认为被告周昌贵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根据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对于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萍乡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的规定载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营业货车,该条款对于营业货车的免责情形未作规定,故对于被告萍乡人保财险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萍乡人保财险答辩主张15%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昌贵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988.47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谢兰仙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其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共计299533.07元。综上,对原、被告各自合理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姜文军、姜文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0088元。二、被告周昌贵赔偿原告姜文军、姜文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790.78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文军、姜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2元,由原告姜文军、姜文明负担1232元,由被告周昌贵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