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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鲍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鲍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65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42-148号。负责人吴坚,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系绍兴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莹,系绍兴银行职员。被告鲍富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为与被告鲍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孙莹、被告鲍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鲍富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座落于绍兴袍江碧波康庭小区12幢304室房产为其向原告取得的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4月12日止、利率为月3.465‰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3月29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4月2日,被告鲍富明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经审核,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住)借第091509041300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已连续5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8351.8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之约定,被告鲍富明已出现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绍商(住)借第091509041300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鲍富明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4年1月12日止)借款本息人民币228351.87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鲍富明名下的抵押物(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富明辩称,钱是肯定要还的,原告主张权利是应该的,原告方主张的贷款本息也没有错,但是国家法律规定公民唯一的住房不能拍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1本,以证明被告自愿将抵押物为主合同中金额人民币25万元,期限在2009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4月12日止,利率为月3.465‰的贷款作为抵押担保,且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按揭贷款还贷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被告就本次申请借款及抵押担保行为签字,2009年4月13日经审核,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息228351.87元的事实;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欠本息证明清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4027.60元,利息4324.27元,合计借款本息228351.87元的事实;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以证明绍兴市商业银行变更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鲍富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鲍富明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鲍富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座落于绍兴袍江碧波康庭小区12幢304室房产为其向原告取得的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4月12日止、利率为月3.465‰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3月29日,双方就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编号为绍房袍他字第2470号的他项权证。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鲍富明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住)借第091509041300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4月12日;该笔贷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归还贷款本息,即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被告鲍富明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341.50元整,共需归还300期;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积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鲍富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28351.87元(其中本金224027.6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及被告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富明抗辩抵押住房系其唯一住房不能拍卖,本院认为被告鲍富明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就抵押物要求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鲍富明签订的编号为绍商(住)借第0915090413003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鲍富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24027.60元,支付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324.2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袍他字第247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权利价值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6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32.5元,由被告鲍富明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