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张弩仙、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张弩仙,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负责人吴书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忠臣,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弩仙,女,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行诉被告张弩仙、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弩仙、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忠臣、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弩仙、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弩仙因经营及消费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弩仙的贷记卡业务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弩仙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还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共欠原告本金199999.1元,利息及滞纳金6687.38元,本息合计206686.48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弩仙偿还上述款项,并继续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弩仙、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弩仙申请贷记卡材料一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后批准,双方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2、被告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其对被告张弩仙所欠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张弩仙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弩仙发放了信用卡,其实际使用并进行了消费。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弩仙持被告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至原告处申请牡丹贷记卡。原告在2011年6月20日通过审批,后将牡丹贷记信用卡发放给被告使用,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被告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出现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张弩仙使用牡丹贷记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弩仙取得该卡后陆续消费并偿还部分款项,自2013年3月起即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其尚欠原告本金199999.1元,利息及滞纳金6687.3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弩仙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贷记卡用于个人消费,原告依约为其办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张弩仙使用后,被告张弩仙依法应按期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弩仙办理信用卡时为其出具了担保书,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其向原告偿付欠款后依法可向被告张弩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99.1元,利息及滞纳金6687.38元(利息和滞纳金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其余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祥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誉中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