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开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与油企信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油企信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开民初字第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道。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油企信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C座2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曦予(英文名ZHANGXILI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油企信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达成一致,商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负责出资2000万元,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廊坊天润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在地块上投入大量的资金,但被告仅提供了100万元的出资。由于被告一直未出资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500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查询通知单、廊坊天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可研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项目建议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两份、备忘录、刑事控告书、授权书及民事裁定书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但仍不撤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