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阳铮与张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铮,张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刘阳铮。法定代理人:黄双双,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朋,男,26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濮阳市中原路在段美景嘉园26幢10号商铺,机构代码:77797252-X。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公司职工。原告刘阳铮诉被告张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铮法定代理人黄双双及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告张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黄双双带着原告乘坐宋XX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西侧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西中路处,左转弯进入道路东侧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豫JCP6**号轿车的被告张鑫发生相撞,造成宋XX、乘坐人刘阳铮、黄双双、管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后原告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鑫及宋XX对该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经查,豫JCP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86.38元,庭审时变更为14987.2元。被告张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张鑫借用陈朋的车辆,办张鑫的事情,应当由张鑫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20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刘阳铮垫付医疗费押金4500元(押金条写的是黄双双之子)。此事故张鑫交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款共计约15000多元,由于车上人较多,其它款用于黄双双等其他人身上。被告所垫付医疗费押金4500元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鑫。另外,张鑫还交到医院押金1850元,共计63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30分,宋XX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贯占村西中路口处左转弯进入道路东侧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豫JCP6**号轿车的被告张鑫发生相撞,造成宋贵英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刘阳铮、黄双双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贵英和张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伤性硬膜下血肿,3、继发癫痫,4、肺炎,5、肠胃功能紊乱。支付医疗费11906.12元,扣除被告张鑫交付医疗费共计6350元剩余5556.12元。豫JCP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陈朋,事故发生时,系张鑫借用陈朋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贵英、被告张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张鑫借用陈朋的车辆期间,实际侵权人张鑫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张鑫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铮主张的医疗费5556.12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与病例医嘱相符,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结合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为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50元(10元×25天);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50元。以上医疗费5556.12元、护理费为39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0784.34元。被告张鑫交付的6350元有权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阳铮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784.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阳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62元,由被告被告张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美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