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志勇、曹美丽、常永梅方文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方志勇,曹美丽,方文文,常永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03356号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796594-0。法定代表人史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则亮,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方志勇,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曹美丽,女,1967年3月4日出生。被告方文文,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常永梅,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三一公司诉四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则亮、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销售的“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206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向银行还款的,原告应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意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截至2013年11月,原告共代第一、二被告向银行支付按揭垫付款人民币713992.15元,同时,被告尚有首付款104380元未向原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应产生标的物单价上浮款103000元、违约金39455.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按揭垫付款人民币713992.15元(诉讼期间产生的款项应依法判处)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垫付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4380元及利息;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单价上付款103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55.64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公证书》、《对账函》。证明:本案被告方志勇于2011年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一台;本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方志勇向银行提供担保;本案被告方文文、常永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方志勇应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但至今尚有104380元首付款未向原告支付,方志勇、曹美丽系夫妻关系。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代偿证明书》、三一公司《付款回单》。证明:至2014年2月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总计618727.31元用于归还被告方志勇贷款;原告分六次代被告方志勇归还按揭贷款222495元;被告应对原告代方志勇归还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并按合同承担利息。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方志勇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泵车一台,单价206万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一次性将全部货款付清,否则,被告同意原告将本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并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按揭流程如下,首付款41.2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20%,办理八成四年按揭;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志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6万元,原告为被告方志勇垫付首付款103000元,占总价款的5%,被告分12个月付给原告垫付款10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方志勇、曹美丽、方文文、常永梅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方志勇、曹美丽的申请,同意为方志勇、曹美丽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被告方文文、常永梅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被告方志勇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为准。2011年3月1日,被告方志勇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工程车辆贷款,用途为购三一泵车,贷款金额为164.8万元,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4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95%,被告方志勇、曹美丽将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为保证人,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方志勇未按时向银行还贷,原告分六笔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按揭款222495元。另,截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三一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保证金账户代被告方志勇、曹美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总计618727.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1222.31元。被告方志勇仍拖欠原告泵车首付款10438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被告方志勇与曹美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志勇、曹美丽未按照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贷,而由原告代偿本息841222.31元(其中有部分款项产生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应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志勇、曹美丽偿付银行按揭垫付款及其垫付期间利息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文文、常永梅对按揭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勇、曹美丽现仍拖欠原告首付款104380元,依照原告与被告方志勇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志勇支付首付款104380元及违约金3945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原告与被告方志勇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余款由买受人自行办理银行按揭,否则,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买受人被告方志勇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已收到银行该笔贷款,被告方志勇已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所承担的合同上浮价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方志勇、曹美丽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人民币84122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方志勇、曹美丽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首付款104380元及违约金39455.64元,合计143835.64元。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方文文、常永梅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志勇、曹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