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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裴日动与陈有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日动,陈有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裴日动。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周禹翔。被告陈有祥。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姜文鸽。原告裴日动为与陈有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日动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周禹翔,被告陈有祥的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姜文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日动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推拿,将自己于2013年7月25日新购买的一辆丰田锐志汽车停在被告大门前。在原告推拿结束准备买单时,被告大门口立柱上的一块玻璃脱落砸在原告车上,导致原告车辆天窗损坏,车体及前挡玻璃出现大量坑洞,车辆因损毁严重无法正常使用,但被告只愿承担少量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41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具休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车辆租赁费用224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受损机动车合法所有人,及购车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二、提供车辆损坏现场照片,证明机动车因被告建筑上玻璃脱落而损坏及损坏状况。三、提供丰田龙田4S店机动车维修费用估算单,证明按丰田龙田4S店合理估计原告因车辆损坏收到的损失为14160元。四、提供机动车维修发票及农行汇款凭条,证明原告因修车支出总计14160元。五、提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160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六、提供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机动车损毁不得已租赁代步车辆支出费用2240元。七、提供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车辆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车辆损坏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立柱旁边不属于被告大门,所以不是被告大门口的立柱上的玻璃砸坏的。反而证明原告的车辆停放没有按规定停放在规定的车位里。三、丰田龙田4S店机动车维修费用估算单,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四、机动车维修发票及农行汇款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同。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的计算方法我们认为不合理。该部分属于贬值部分,即使由被告承担也不是赔偿损失的范围,所以该项损失费我们不予承担。六、汽车租赁合同,该项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真实性也没有办法确认。该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七、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双方曾调解过。八、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补充提供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来的柱子是由第九会所装修而成,后来就由瑶池足浴接收管理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七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八系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委员会在给原告提供证明的同时,又给被告方提供证明,但证明内容相反,故本院对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陈有祥辩称,事实部分:原告诉状中讲的有一部分事实与实际有出入。原告在诉状中称他将车辆停在大门前是不事实的。1、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是在XX之间的公用通道口,这个地方不是被告的大门,这属于公用通道。被告的大门是在公用通道内的。2、诉状中讲被告大门立柱上的玻璃脱落……等内容不事实。立柱上的玻璃也不是属于被告管业范围,也不归被告使用。3、被告只愿承担少量费用,这不是属于被告自愿承担责任,而是出于仁道主义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理由部分:1、被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经营的场所不存在管理不善。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大门立柱旁没有告知被告,被告无法知道保管和看护的职责。2、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仅仅是原告到经营场所的消费的费用。3、XXX的门前划有100多个停车位,当天原告来被告处消费时停车场还有很多空位,但是原告没有把车辆按规定停在停车位上去,而是停在了不应停车的公共通道上,所以这个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照片四张,证明1、被告开办的场所在XX的公用通道的中部。2、玻璃是从XXX的公用通道最外面的立柱上脱落的,不属于被告的大门,更不属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3、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既不属于被告开办足浴场所的停车位也不属于XXX的停车辆不能停车、被告对损害后果无责。二、提供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该庭审中已查明XXXA、B楼之间的公用通道不属被告租用范围,故被告对公用通道中的立柱无管理使用权,对立柱玻璃掉落也无需承担责任。三、提供证明一份,证明XXXA、B楼之间的公用通道最外面的立柱,不属被告的大门,更不属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无权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对立柱的玻璃掉落也无需承担责任。四、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租赁的使用范围,XXXA、B楼之间的公用通道不属被告租用范围,故被告对公用通道中的立柱无管理、使用权,对立柱的玻璃掉落也无需承担责任。五、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四根立柱是否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车停在规定的停车范围之外。证人宋某证言:宋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份起在XXX任保安,家住湖北省荆州区李埠镇万城村四组。那天我在当班,有一个没有车牌的丰田车停在(XXX)靠右手的柱子(离柱子有一米左右)那里,我说这里不能停车,那是消防通道,按道理是不能停车的,但他们也没有说,人就走掉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原告这个车是停在右柱的外侧,外侧是属于消防通道。我在XXX是做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车辆我们都要说停到那里。我们在这个广场引导平时有两名保安。停车场的停车线是以前就有的。这个停车场是XXX公用的,不收费的。我是XXX物业聘请的。工资也是他们发的。门前有警示标志立在那里,不能停车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照片可以反映出被告的经营场所主体位置是位于广场的中央,这个通道除了供业主出入以外,就是供足浴场所使用,当时在停放的位置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人员对车车辆停放进行引导,在原告提供的照片里面可以反映出当时除了原告的车辆停在门前之外还有其它大量的车辆也停放在立柱的附近,这就说明了被告方也是默认了这种停放车辆的习惯。从照片也可以反映出立柱和被告的经营场所是一个整体,已经成为了其经营场所的一部分。二、开庭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业主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会提供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第一条(略):一些公共的楼梯间是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对公共范围虽然不是出租的范围,但属于被告使用范围。从照片反映出来,立柱已经形成他经营使用范围的一部分。五、证人陈述他是XXX的保安,被告也向XXX交纳一定的费用,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为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原告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三系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委员会在给被告提供证明的同时,又给原告方提供证明,但证明内容相反,故本院对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五,保安虽系XXX聘请,证人陈述的事实,经比照现场的照片与现场勘察,证人反映的损坏车辆的现场基本属实,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瑶池足浴处推拿,将自己于2013年7月25日新购买的一辆丰田锐志汽车停在XXXA、B楼之间大门立柱右侧。在原告推拿结束准备买单时,大门口立柱上的一块玻璃脱落砸在原告车上,导致原告车辆天窗损坏,车体及前挡玻璃出现大量坑洞,车辆因损毁无法正常使用。嗣后,原告的车辆经义乌市龙田丰田4S店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4160元。根据原告对原告的受损汽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请求,本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贬损价格16000元。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另查明,大门口立柱上的玻璃系原第九会所装修遗留物,第九会所歇业后一直未予拆除。XXXA、B楼之间大门并不是被告经营的瑶池足浴,属于进入小区的公共通道,被告经营的瑶池足浴开设的大门在公共通道左侧的中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是否有过错。首先,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是在XXXA、B楼公用通道口右侧,玻璃是从XXXA、B楼之间的公用通道外面的立柱上脱落砸到原告的车辆上,脱落玻璃的地方并不是被告经营场所的大门。其次,被告经营的场所没有设立自己的专用停车位,所有进入被告场所的客人车辆停在XXX公用停车位,被告不提供相应的附随义务。被告收取的服务费用只是经营场所的消费费用,不包含停车场的停车费用,原告在停车时也未告知被告停车位置,故被告无法保管和看护原告的车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坏无过错。另外,原告在停放车辆时,对装修的遗留物玻璃脱落结果的发生,原告本人无法预见。据此,原告对自己车辆的损坏也不存在过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由原、被告分担损失为宜。经审查,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日动的车辆损坏为: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4160元。车辆贬值损失16000元,共计人民币30160元。由被告陈有祥补偿1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裴日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