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共谋盗窃后,于当日9时40分许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农贸市场,采取由刘某某用刀片割开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口袋、唐某某协助掩护的方式,割开被害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红色布口袋,将口袋内一个装有现金128.8元、HTC手机等物品的灰色钱包盗走。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捉获。经鉴定,所涉被盗手机价值350元。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登琼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将盗得的现金128.8元及价值350元的HTC手机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