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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交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英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交初字第46号原告张俊英,女,生于1949年11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陈楼行政村腰屯。委托代理人陈东海,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健康街68附*号。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城北大街北段路东。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英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海、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东、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9时8分左右,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K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郊候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豫PK6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K6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豫PK6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俊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俊英在鹿邑真源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82天,花费33618.65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俊英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116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新农村城市花园小区、办事处等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陈东海居住,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护理人员陈东海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儿子陈东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其他同河南XX鹿邑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拒赔理由,拒赔原因系无证驾驶。原告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告知义务,但未进行解释,且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8日9时8分左右,杨威威驾驶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K61**号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郊候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俊英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致使原告张俊英受伤。原告张俊英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33618.6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俊英生于1949年11月20日,与其子陈东海共同居住在城镇。肇事车辆豫PK6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俊英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俊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俊英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3618.6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2×22398.03/365=5031.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30=246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9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17×30%=114229.95元;6、鉴定、检查费116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1992.49元。依据机动车规格分类标准,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为大型客车,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为中型客车。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K61**号客车的行驶证显示核定载人数为19人,故应为中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豫PK61**号客车的驾驶员杨威威的驾驶证为B1,具有驾驶中型载客客车的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50832.49元,合计170832.49元。鉴定、检查费1160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经给付17500元,故原告应返还16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50832.49元,合计1708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