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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等与胡某某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马某甲,胡某某,马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光峰(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单某某、马某甲因与被告胡某某、马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马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光峰,被告胡某某、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因家门口三轮车占道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二被告将我们打伤,伤后去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90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罚,后因赔偿款项调解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490元、误工费64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历城公行罚决字(2013)00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王北中心卫生室收款收据1张,写有王南卫生室字样的收条5张。被告胡某某、马某乙辩称: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起因在二原告,我们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二原告的损失非我们所致,因此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6日14时,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傅家庄一区,因走路问题,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发生冲突,被告胡某某受伤。后胡某某之夫马某乙赶到又与单某某之夫马某甲发生冲突,互有受伤。2013年9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作出的历城公行罚决字(2013)00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某乙处以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出具的历城公行罚决字(2013)00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某某于2013年8月6日晚上,至同年9月28日先后7次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694.86元。原告马某甲于2013年8月6日晚上,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28.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马某乙陈述“我抓马某甲脖子来。马某甲掐住我脖子,我掐住占堂脖子了。我把马某甲脖子抓破了几道,马某甲把我脖子抓破了两道”。被告胡某某陈述“马某甲媳妇先抓住的我前胸衣服,我也抓住马某甲媳妇的前胸衣服……马某甲媳妇年轻有劲,一下子就把我推倒在地上了,我后脑着地了,我也没松手,把马某甲媳妇拽倒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马某甲的伤是被告马某乙所致,原告单某某的伤是被告胡某某所致。审理中,原告单某某提供王南卫生室小票5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卫生院王北中心卫所章的收据1张,拟证明其支出药费567元的事实。但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单某某所花费的费用均与我们无关,其中仲宫卫生院王北中心卫生所的收款收据,因无相关的病历及处方予以证明,证据相互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卫生室管财务叫刘某某开的。原告提供的小票也是其卫生室开的,因为才合并卫生室时是叫王北卫生室,因为卫生室在王南村,就改成王南卫生室了,但是没换章。经查,原告单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确实存有矛盾之处,且证人也不能足以说明,而且原告单某某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虽然不承认将原告告致伤,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16222元计算,即每天为44.44元;原告单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病历及药费单据记录本院认定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但是,因医治实际上会支付交通费,其要求50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2694.86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误工费311.08元。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交通费1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限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228.28元五、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单某某、马某甲负担344元,由被告胡某某、马某乙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乃文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