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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石某某,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淮安市淮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10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小孩。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蜜月中便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不知道体贴、关怀原告,却经常对原告讽刺与谩骂,从而使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虽然经亲友劝解,并由原告娘家人把原告送回被告家生活。终因双方无感情缺乏而分居生活。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15日,原告石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如果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从家庭和谐美满及夫妻互相关爱的角度出发来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开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