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胜友诉被告范景才、范景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友,范喜才,范景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卢胜友,男,58岁。被告范喜才,男,34岁。被告范景兰,男,58岁。原告卢胜友与被告范景才、范景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友、被告范喜才、被告范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友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范喜才驾驶黑GH38**出租车由鸡西去兴凯湖机场沿方虎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城子河红卫二队路段会车踩刹车发生侧滑进入北侧路边沟中,造成黑GH38**出租车车损,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黑GH38**出租车的停运损失3360.00元。被告范景兰辩称:被告范景兰在此案中为一般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被告范喜才不履行债务时,才由范景兰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范景兰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喜才辩称:原告索赔的汽车维修期间的停运天数并不是16天,而且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修车费和停运损失合计5300.00元,每天出租车停运损失费用210.00元也不合理,应为每天130.00元,因此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喜才签订雇佣合同,约定由范喜才开夜班千里马出租车,在夜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范喜才负责,被告范景兰作为担保人,保证在被告范喜才拒绝或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范景兰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范喜才驾驶黑GH38**出租车由鸡西去兴凯湖机场沿方虎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城子河红卫二队路段会车踩刹车发生侧滑进入北侧路边沟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GH38**出租车受损,停运16天,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喜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将车先后送到顺通汽车修理厂和鸡西市鸡冠区鑫中心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共计维修11天。修车款共计花费5300.00元,被告范喜才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合同书、鸡西市个体出租车协会证明、顺通汽车修理厂证明、鸡西市鸡冠区鑫中心汽车修配厂证明、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喜才签订的雇佣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担保范围,所以被告范景兰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范喜才在被雇佣期间因范喜才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黑GH38**出租车因范喜才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停运的车辆的误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因此,被告范景兰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对担保方式约定的不明确,所以被告范景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景兰系其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供,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顺通汽车修理厂和鸡西市鸡冠区鑫中心汽车修配厂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修车天数共计11天,期间并未营运,根据鸡西市个体出租车协会的证明,停运损失共计2310.00元(11天×210元)。被告范喜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300.00元收条包括车辆停运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范喜才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只因被告未提供修车费而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共5天)未进行修车,而导致车辆未能营运,属于原告的过错,因此这5天车辆未营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范喜才赔偿原告卢胜友营运车辆误工损失费2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范景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范喜才负担17.00元,被告范景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圣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