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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盛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来由于被告在外招三惹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解,被告反而多次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不属实,我们虽有争吵,原因是原告经常不归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相互间缺乏信任,而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台式电脑一台、轿车一辆,并建造了100㎡左右房屋五间,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相互间缺乏信任时常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