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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谢申洲与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申洲,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汤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申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住所地:鹤峰县中营乡翠泉路**号。负责人龚伦森,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汤春强。上诉人谢申洲与被上诉人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第三人汤春强在中营乡农业服务中心一楼办公室主持召开职工会议,会议中填写《“五破五立”活动征求意见表》,第三人要求职工在填表时不得填写具有人身攻击和侮辱性的字眼。原告填表上交后,第三人检查发现,原告填写的意见有不合适的内容,遂将其撕毁。原告上前理论并推了第三人一掌,致双方发生口角直至扭打,被在场职工劝阻。在继续开会的过程中,原告又手持木椅向第三人戳去,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在互殴过程中第三人先后用木椅和铁铲与原告对打,后再次被职工劝阻。被告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之后对在场部分职工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互殴,两次均为原告先动手。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和右手中指挫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在询问笔录及照片中记载,第三人左耳后部亦有轻微损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作出鹤公(中)自行决字(2013)第20号、鹤公(中)自行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认为其基本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时,其采用正当和理智的方法进行处理,反遭到单位领导的不法侵害,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背客观事实,有失公正,经申请鹤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谢申洲与第三人汤春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事宜在单位会场发生冲突并导致互殴,不仅造成双方身体伤害,且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单位形象。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依法处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不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教育原告及他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谢申洲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因第三人在职工会上故意将上诉人填好的征求意见表撕毁,上诉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侮辱和侵害时找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拳打脚踢,并用铁铲猛打上诉人头部,后第三人被单位职工扯开,上诉人见状手提木椅预防第三人再次攻打,第三人操起自己坐过的木椅追打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木椅被击落后,第三人继续用木椅追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右手中指挫伤。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调解第三人向上诉人道歉和赔偿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第三人进行处罚,但被上诉人在编写“事由”时与实际不符。上诉人还认为主要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撕毁表不能证明上诉人表中有人身攻击和侮辱性字眼;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内容不正确,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鹤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公(中)自行决字(2013)第20号),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二审答辩称:1、谢申洲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展开了调查取证。通过对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洪某、罗某等8人的调查取证,均证实谢申洲两次与汤春强相互殴打,且系由谢申洲先动手而引发双方打斗的违法事实。谢申洲、汤春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足以认定谢申洲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法律依据充分。对谢申洲、汤春强的行为分别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对鹤公(中)自行决字〈2013〉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汤春强二审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作出的鹤公(中)自行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对在场证人的证言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申洲与第三人汤春强有互殴行为,故上诉人谢申洲主张的不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申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谢申洲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申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聂礼刚代理审判员  王豫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