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劳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杨进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劳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坡,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头崖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进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卫民劳字第6号后,九头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九头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杨进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进坡2001年到九头崖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车间主任、门店店长、集团人力资源部经理、行政人事部经理、督察部经理等职务。2010年度杨进坡所在的督察部管理的“门店管理升级”工作受到九头崖公司的表扬和肯定,并被评为2010年度两大工作亮点之一,结合财务部门统计的门店及采购部年终奖发放情况,作为督查部经理的杨进坡2010年度年终奖应为2万元至6万元,同时九头崖公司承诺奖励杨进坡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根据九头崖公司发放年终奖时间的惯例,应该是在2011年的1月底,但至今九头崖公司没有兑现支付年终奖,同时承诺杨进坡的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一直未兑现。2011年8月17日,九头崖公司与杨进坡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九头崖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进坡150000元,包括解除合同补偿金、年休假补偿和应补三金等。但没有就杨进坡2010年度的奖金及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奖励进行约定。杨进坡2012年2月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九头崖公司应支付杨进坡2010年度年终奖20000元;二、九头崖公司应兑现奖励杨进坡的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三、驳回杨进坡的其他请求。九头崖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王丹、李晓峥、杨会亚到庭作证,证明九头崖公司年终奖发放标准为2万元到6万元不等,由公司财务部门掌握。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发放年终奖作为九头崖公司的一种工作激励机制,是由其财务部门掌握,而本案九头崖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进坡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40000元;二、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杨进坡兑现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的奖励;三、驳回被告杨进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头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向杨进坡兑现年终奖、九寨沟旅游承诺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定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涉及的年终奖问题,九头崖公司认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何况2010年九头崖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类似奖励。九寨沟旅游的承诺九头崖公司也没有作出过,原审仅依照杨进坡个人说法和与九头崖公司有诉讼案件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显属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被废止,不应作为判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进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杨进坡与九头崖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最后约定“以上项目为双方律师多次协调和协商后,双方自愿支付和自愿放弃的结果,完结后,再无任何纠纷”。2011年8月19日,杨进坡出具收条,显示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款项共计150000元。2011年8月31日杨进坡与九头崖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审审理过程中,杨进坡提交其与九头崖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载明“甲方(九头崖公司)支付给乙方(杨进坡)的年终奖及各类奖金作为工资补充部分。具体为店长2-6万/年,采购及营运、人事等部门负责人4-10万/年。具体由财务部同乙方另签协议并落实。乙方需对年终奖等相关事宜保密。”九头崖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申请调取杨进坡的档案。本院从平顶山市鼎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调取杨进坡与九头崖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该劳动合同书并未对年终奖进行约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杨进坡向九头崖公司主张2010年的年终奖4万元和“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奖励,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二审中杨进坡虽提供载明有年终奖发放情况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九头崖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劳动合同书与本院调取的劳动劳动合同书原件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杨进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且杨进坡与九头崖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最后明确载明“再无任何纠纷”,故原审法院仅依照相关证人证言即认定九头崖公司应向杨进坡发放2010年终奖金4万元并应向杨进坡兑现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的奖励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劳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进坡向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主张的关于2010年度年终奖及兑现“带家属双飞九寨沟旅游”奖励的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进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韦艳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