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琼英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陈琼英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并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太平、袁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二原告之子李永鑫一直在为被告张某某开挖掘机。2012年2月19日,被告在遂宁市大英县有工程,便带领李永鑫入住大英县蓬莱镇育才宾馆988房间,并由被告付了一个月房租。2012年3月5日下午,李永鑫在育才宾馆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张某某聘请李永鑫开挖掘机,实行包吃包住,工资待遇为6000元/月保底,加班费按每小时20元计算,不分白天黑夜,只要有活干,随叫随到。被告张某某在大英县调解中心和大英县太吉派出所均承认,在泸州尚欠李永鑫工资20000元,在大英县尚欠李永鑫工资12000元。综上,李永鑫为张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李永鑫为其提供劳务的报酬合计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李永��支付完所有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陈某某系李永鑫的父母。张某某于2011年起雇请李永鑫为其开挖掘机,由张某某向李永鑫支付工资,工作期间包吃包住。2012年2月19日李永鑫按照张某某安排到大英县蓬莱镇开挖掘机,并入住大英县蓬莱镇育才宾馆。同年3月5日,李永鑫在大英县蓬莱镇育才宾馆*号房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某某、陈某某称张某某尚欠李永鑫工资32000元未予支付,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李永鑫劳动报酬3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支付的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5日工资柒千元整,李永鑫,2012年1月15日。”李某某、陈某某否认系李永鑫签名,但不同意对李永鑫的笔迹进行鉴定。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询问,李某某、陈某某称32000元中包含押金20000元,调解时候张某某愿意支付12000元。对此李某某、陈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尚欠李永鑫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证明、工作时间记录单、短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永鑫自2011年起为张某某开挖掘机,由张某某按月向李永鑫支付劳动报酬,李永鑫工作期间的吃住均由张某某负责,张某某与李永鑫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张某某提出的李永鑫为其开挖掘机时间上有间隔,且中途还为其他人提供劳务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张某某提出在2012年2月以后李永鑫已经由其介绍为其他人开挖掘机的抗辩意见,因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张某某��否应当向李永鑫支付工资32000元。原告提交的李永鑫工作时间记录单,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的证明,也仅能说明原、被告就李永鑫的劳动报酬问题产生纠纷,相关部门曾进行调解,并未明确张某某欠李永鑫工资32000元的事实。李某某、陈某某主张张某某应当支付李永鑫押金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政调解过程中张某某自愿给付12000元,也不能作为张某某尚欠李永鑫工资的依据。张某某提交的由李永鑫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张某某已经向李永鑫支付工资至2012年1月15日止。李某某、陈某某否认收条系李永鑫签名,但不同意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某、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李永鑫工资32000元的证据不足。李永鑫于2012年2月19日至大英县蓬莱镇工作,至3月5日死亡共15天,张某某未向李永鑫支付工资。李某某、陈某某主张��永鑫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这与张某某提交的《收据》基本吻合,故张某某未向李永鑫支付的工资为6000元/月÷30天×15天=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陈某某支付李永鑫的工资3000元;二、驳回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