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2014)德刑初字第124号何专德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专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专德,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依法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专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专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专德与被害人林四通在德江县煎茶镇金三角王桂芬的小卖部火炉旁烤火时,因言语冲突发生抓打过程中,被告人何专德顺手提起火炉上的开水壶泼向林四通,致被害人林四通头部、面部、双上肢被烫伤。经鉴定,害人林四通所受损伤为轻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被告人何专德赔偿被害人林四通损失人民币15000元,林四通对何专德予以谅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专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林四通陈述,被告人何专德供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词,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审批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专德与被害人因言语冲突发生抓打过程中,用开水烫伤被害人林四通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专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兑现,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专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华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