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马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永生与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生,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梁永生。委托代理人张争,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文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文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永生与被告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置业公司)、江苏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与另案原告屠新军、李绍亚、戚明书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等共4件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其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的起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将上述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生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签订了《新沂市“马陵山浙江家具批发市场”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45.68平方米的大棚B区一排106号房,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14200元。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得知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系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的分公司且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新沂市“马陵山浙江家具批发市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14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309.72元(以1142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6.22%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合计135509.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负担。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辩称:1、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11日与案外人李灿明签订了《“马陵山镇新农村建设综合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上述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灿明。据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事宜以及债权债务均应由案外人李灿明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2、原告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是由我公司新沂分公司出具的,但实际收款人是李灿明。因该项目已整体转让给李灿明,故上述房屋有无交付给原告,我公司均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梁永生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签订《新沂市“马陵山浙江家具批发市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新沂市马陵山浙江家具批发市场的建筑面积为45.68平方米的大棚B区一排106房产,合同约定总价为1142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2010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购房款114200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与案外人李灿明签名《“马陵山镇新农村建设综合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一份,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建设和销售转让与案外人李灿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及案外人李灿明均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系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的分公司。涉案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办理、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永生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据原件、《新沂市“马陵山浙江家具批发市场”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补充协议原件、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查询信息、新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举证的《“马陵山镇新农村建设综合交易市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向新沂市马陵山镇政府及该镇王庄村出具的承诺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沂市国土资源局马陵山国土资源所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与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四季青置业公司新沂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新沂市“马陵山浙江家具批发市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梁永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