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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云诉马灼润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赵雪堂,赵合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云。委托代理人:杨重喜、何晓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灼润。被告:赵映标。被告:赵映科。未到庭。被告:赵雪堂。被告:赵合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云诉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赵雪堂、赵合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重喜、何晓微,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雪堂、赵合峰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诉称:我与五被告系同村村民。两户曾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我起诉马灼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2013年2月4日下午即将开庭审理。当天上午9时许,我准备开车出门,听到马灼润在门外叫骂,我倒车的时候马灼润在我驾驶室外指着我大骂脏话,我说你不要再骂了,我刚下车,马灼润就冲上来抓我的脸,我推开她,她又踢了我一脚,并把劝架的老人推倒,还叫她丈夫赵映标和儿子赵雪堂,突然从旁冲出八九个人,赵雪堂拿着一把尖刀,赵映标拿着一根木棒,赵映标的哥哥赵映科和儿子赵合峰各拿着一块石头,赵映标先用拳打了我头部,赵映科、赵雪堂和赵合峰也上来一起打我,将我打伤。我家人报警后被送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外伤综合症;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我从市二院出院后仍感精神恍惚、头痛、视力明显下降,视物模糊,又到昆明市延安医院、省第二人民医院、省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诉请: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5.34元、误工费8820元(180元/天×49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165.34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赵雪堂共同辩称:2013年2月4日上午8时许,马灼润在家门口买菜时与人聊天,说起下午要去开庭,原告听见后过去踢了马灼润一脚双方开始扯打,马灼润叫喊后家人才出来制止原告的侵害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当天上午发生纠纷,下午原告到法院开庭,精神状态良好,并未出现昏迷等情况,原告从市二院出院后到昆明等地医治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赵合峰辩称:2013年2月4日早上,我在家中听见姑姑马灼润大喊救命,我赶紧跑出去,看见原告和马灼润在吵闹,一个中年男子用铁铲将我父亲赵映科打倒在地,我赶紧上去和那个男人抢夺铁铲,赵雪堂过来和我一起将铁铲夺过来,后来交给了警察。我参与此事件属正当防卫,且并未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不可能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杨云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市二院住院病历三页,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住院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建设银行刷卡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3、照片六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实原告因纠纷致眼部受伤,导致双眼视力下降;4、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收据三份、云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昆明市环城北路李慧诊所收费收据三份、康和诊所收费收据二份、海英诊所收费收据一份、药店购药发票十一张,证实原告自市二院出院回昆明后,感头晕不适,到延安医院检查,由于身体一直未恢复,需不定期输液、服用安神补脑液、脑络通、天麻醒脑胶囊等药品营养脑神经,故支出了上述费用。5、昆明市官渡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某公司云南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原在昆明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7日已退出股份,不再享有退休待遇,2012年2月起原告与有色金属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5400元/月、交通书报补贴600元/月,因在本案的纠纷中受伤,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至8月5日请假六个月,公司停发工资;6、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多次被被告户打伤。经质证,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赵雪堂、赵合峰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纠纷发生后10余小时才入院,其治疗行为与本案的纠纷缺乏关联性;第3组中照片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拍摄时间、拍摄人的记录,缺乏真实性,对鉴定书及发票无异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第4组证据系原告自行治疗产生,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第6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上所记载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所记载的入院情况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而原、被告两户多次发生纠纷,无法判断是否拍摄于本案纠纷发生后,故对该六张照片不予采信;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只记载“Vob0.2,Vos0.3,诊断:双眼视力差原因待查”,同时结合市二院诊断结论,能够确认双方的纠纷确实导致原告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但该病情是否导致原告双眼视力同时下降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纠纷发生前的视力状况,故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就该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该院门诊收据四份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延安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三份中,2013年3月12日金额25元的收据二份因产生于市二院出院后一月内,根据市二院病情证明书“需巩固治疗1月”的记载,对该二份收据予以采信;另产生于该院3月13日的收据,因诊疗科室为“心血管内科”,治疗内容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中省中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因无病历证实治疗内容,不予采信;李慧诊所的三份收据产生时间虽距市二院出院时间较近,但记载前后三次治疗相距19天,收据却为联号,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另两家诊所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病历证实所治疗的内容,不予采信;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无医生出具的确需服用此药物的证明,不能确认是否为必要支出,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昆明市官渡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出证人的签字,且所载内容与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养老金的规定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出具误工证明的“中国有色金属某公司云南工程公司”,经本院两次延长举证期,原告仍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纳税凭据佐证,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记载的是两户2011年发生的相邻及健康权纠纷,与本案的纠纷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赵雪堂、赵合峰无证据提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十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笔录中自己一方的陈述无异议,对对方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映科与赵映标系兄弟,赵合峰系赵映科之子,马灼润系赵映标之妻,赵雪堂系马灼润与赵映标之子。原、被告三户在大理市某村委会相邻而居,原告户宅地在西,赵映标、赵映科两户宅地南、北相邻,均位于原告户东侧,原告与赵映标户以南为村道,两户门外有村民摆卖菜蔬。原、被告两方曾因相邻纠纷发生打架,相邻纠纷及健康权纠纷均已经本院裁判。2013年2月4日下午,杨云诉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等人相邻关系纠纷在本院开庭审理,当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杨云及妻子杨文兰从自家车库倒车准备外出,听到被告马灼润在两户门外买菜时叫骂自己,杨云下车后与马灼润发生争吵,继而开始扯打。听到马灼润叫喊后,被告赵映标、赵映科、赵雪堂、赵合峰及原告岳母杨某某、岳父张某某等人出门查看,亦参与了纠纷。杨文兰、杨某某与马灼润三人相互拉扯,原告与赵映标、赵雪堂、赵合峰发生拉扯,抢夺木棒、铲子,抢夺时木棒打到原告头部,期间张某某与赵映科、赵合峰还发生拉扯。后双方被旁人拉开,报警后110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下午,原告及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均到庭参加了相邻关系纠纷案的庭审。当日19时原告入住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脑震荡;3、全身软组织伤;4、右眼球结膜下出血;5、高血压性心脏病”,经行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监测并控制血压,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同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鉴于病情需要,继续休息及巩固治疗1月”。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4665.7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5元。经大理市公安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18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杨云此次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云与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映科、赵雪堂、赵合峰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但双方在之前多次发生纠纷且已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仍不能理智对待导致相互拉扯吵打至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就具体责任的分担,双方在庭审及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认可被告赵映科参与了纠纷,但无证据证实赵映科与原告直接发生冲突并打伤原告,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赵映科打伤其头部,故原告主张赵映科赔偿损失不当,应予驳回。在原、被告吵打中被告赵映标、赵雪堂、赵合峰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三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马灼润虽在纠纷的后半程未与原告直接拉扯,但其与原告之前的吵打是当日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马灼润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仍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对当日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马灼润、赵映标各承担20%,赵雪堂、赵合峰各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30%。同时各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以有证据证实的为准;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并未提交纳税凭据等证据证实其确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虽无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伤情,按15元/天标准,支持住院19天;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0.74元;2、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00元,合计8445.74元。原告主张其双眼视力因此次纠纷受损的辩解,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双眼视力差系因外伤造成的诊断结论,且无原告受伤前视力情况的相关证据,加之市二院诊断结论中原告受伤的系右眼,而非双眼,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云因纠纷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690.74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445.74元。由被告马灼润赔偿1689.15元(8445.74元×20%)、被告赵映标赔偿1689.15元(8445.74元×20%)、被告赵雪堂赔偿1266.86元(8445.74元×15%)、被告赵合峰赔偿1266.86元(8445.74元×15%)。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结。二、被告马灼润、赵映标、赵雪堂、赵合峰对前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杨云承担184元,被告马灼润、赵映标各承担16元、被告赵雪堂、赵合峰各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