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从国与宁波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从国,宁波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从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时光。再审申请人魏从国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从国申请再审称:1.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判决伯豪公司支付2013年7月5日至10日工资;3.判决确认伯豪公司2013年7月10日与魏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伯豪公司支付魏从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3800元;4.判令伯豪公司支付魏从国2013年6月至同年7月10日工资35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652元(已扣除伯豪公司已支付的2693元);5.判令伯豪公司支付魏从国未足额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36元;6.判令伯豪公司支付魏从国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元。魏从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魏从国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相同内容的录音光盘两份,经查,该录音内容其已经在案件一审审理中进行了提供,并当庭播放,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同时,该录音魏从国称系与华府大酒店人事部王经理手机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吵杂,且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关于伯豪公司支付魏从国2013年7月5日至10日工资问题。经查,魏从国从2013年7月5日起即未在伯豪公司处上班,因此,其要求伯豪公司支付2013年7月5日至10日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赔偿金问题。魏从国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魏从国个人原因,而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对于魏从国离职原因未有任何记录,除此之外魏从国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伯豪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魏从国提出的伯豪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魏从国以此为由提出要求伯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魏从国要求伯豪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同年7月10日工资35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伯豪公司未向魏从国支付2013年6月份、7月份工资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10元标准,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要求伯豪公司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为2881.88元(含双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7月份出勤5天,工资应为337.93元,但因伯豪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魏从国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62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魏从国要求伯豪公司支付相应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予以了确认。5.关于伯豪公司向魏从国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36元问题。魏从国一、二审诉称伯豪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并提供劳动合同以印证其主张。但魏从国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魏从国每月工资约定为1310元,且无修改痕迹,而魏从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对于魏从国月工资的约定内容却为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000元,但该约定内容上有明显修改涂写痕迹,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此魏从国虽辩称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于2012年10月补签的,但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伯豪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并陈述公司与魏从国之间只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且约定魏从国每月工资为1310元。因此,魏从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魏从国提出的要求伯豪公司对未足额支付工资部分给予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判令伯豪公司支付魏从国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魏从国在进入伯豪公司之前处于失业状态,而其于2012年8月12日进入伯豪公司,其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魏从国连续累计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依法不能享受年休假。据此,对于魏从国提出的要求伯豪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057.47元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从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从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