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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宿松县成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成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晓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宿松县成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组织机构代码06653***-1。法定代表人:李国成,系该公司业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军,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原告宿松县成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进汽车公司)诉被告吴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凌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成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进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皖HB8B**号汽车,约定租期为1个月、租金为200元/天,并交纳租金、押金共计8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租赁车辆,也未交纳延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租赁车辆返还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车牌号为HB8B**号汽车返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并将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明确为13000元。被告吴晓军未提供任何形式答辩。原告成进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下原告租金的事实以及租金的金额。被告吴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B8B**号的科鲁兹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租期为30天、租金为200元/天,被告交纳车辆租金、押金共计8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延期返还租赁车辆,经与原告结算,共计欠下原告租金13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欠成进汽车租赁公司皖H(B8B18)号小车租金壹万叁仟元(13000.00)正吴晓军2014.5.1”。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于2014年5月1日根据实际租车期限重新达成结算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松县成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