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文某某、刘某某与杨某某、文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钟丽娜,文祚英,刘发均,杨军,文湘,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钟俊。原告钟丽娜。法定代理人钟俊。原告文祚英。原告刘发均。省江油市河口镇燕子村九组。身份证号510721195501172330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军。被告文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写字楼5楼。代表人蔡欧翔。委托代理人罗瀚。原告钟俊、文祚英、刘发均、钟丽娜与被告杨军、文湘、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杨军、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湘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其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文祚英、刘发均、钟丽娜诉称,2013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钟俊之妻刘小蓉驾驶川A08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香城大桥路段,右前轮爆胎。杨军驾驶川A0R0**号小型轿车行经该处,在避让过程中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蓉、钟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俊无责任。刘小蓉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5062.47元。钟俊治疗终结,花去医疗费54259.99元,其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杨军所驾川A0R0**号车登记在文湘名下,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四原告赔付金额外,由杨军赔偿四原告400000元,该笔赔偿金已打到四原告指定账户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27733.7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四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文湘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发后,杨军垫付刘小蓉的医疗费13105.47元、钟俊的医疗费56894.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保险人约定驾驶员为文湘,事发时该车驾驶员并非指定驾驶员,应免赔10%。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凌晨,钟俊之妻刘小蓉驾驶川A08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钟俊、王海燕)沿北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香城大桥路段,因右前轮爆胎,刘小蓉将车停放于第三条机动车道内更换轮胎,4时许,杨军驾驶川A0R0**号小型轿车行经该处,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左前部与刘小蓉、钟俊、王海燕及川A081**号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蓉、钟俊、王海燕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小蓉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3105.47元。钟俊因车祸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花去医疗费56894.53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门诊随访;估计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左右等。2013年6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钟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钟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杨军所驾川A0R0**号车登记在文湘名下,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驾驶员为文湘,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被告(不含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索赔的赔偿金归四原告所有,杨军除垫付费用外再支付四原告自己应承担的各项损失400000元,现该笔赔偿款已打到四原告指定账户。审理中,杨军自愿将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给予四原告,其余医疗费由杨军自行承担。另查明,死者刘小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保险单、结婚证、杨军的驾驶证、川A0R0**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科伦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军驾车与刘小蓉、钟俊发生碰撞,并致刘小蓉死亡、钟俊受伤是事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8:2划分为宜。钟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文湘、杨军自述系夫妻,故文湘对杨军应赔偿四原告款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杨军所驾川A0R0**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因刘小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05.47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其金额为1965.82元;2、丧葬费17936.5元;3、刘小蓉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4、钟丽娜系刘小蓉之女,系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50元/年×10年÷2=75250元。文祚英系刘小蓉之母,其户籍地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5367元/年×20年=107340元。上述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9771.97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交强险其余限额由钟俊享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99771.97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19954.39元;因扣除非约定驾驶员驾车免赔率以后的损失,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000元(该保险其余限额由钟俊享有);其余损失356817.58元应由杨军、文湘连带承担,因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杨军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杨军、文湘不再向四原告支付上款。钟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6894.53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其金额为8534.1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4、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5、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6、交通费300元;7、钟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年×20年×21%=85289.4元;8、钟丽娜系钟俊之女,系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50元/年×10年×21%÷2=15802.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钟富元、李维琼系钟俊之父母,二人享有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钟俊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80元/天×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6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6046.43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6046.43元,由钟俊自行承担23209.29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000元,其余损失15837.14元由杨军、文湘连带承担,因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杨军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杨军、文湘不再向钟俊支付上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俊、文祚英、刘发均、钟丽娜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3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7000元;三、驳回原告钟俊、文祚英、刘发均、钟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钟俊、文祚英、刘发均、钟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