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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石某某,男。原告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东莞认识,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间感情基础不牢,生活习惯各异,婚后被告不尊重、不信任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并可探视女儿。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造成婚姻矛盾和分居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100432.5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拟证明原告迁移户籍、落户情况。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四、当事人丘某某陈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和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五、深圳市公安局签发居住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居住情况以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六、原告工作单位工作证明二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各自务工、分居生活情况。被告石某某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夫妻分居和感情不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只能证明原告自己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分居,而且原告因打工原因造成不能共同生活,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因素,故本院对证据五、六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日生育女儿石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小孩的出生,双方外出打工,致原、被告夫妻二人分居。家庭矛盾日益增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结婚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相爱并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难免会有矛盾,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珍惜过去的感情,双方之间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因小孩出生等原因产生家庭矛盾,这属于因环境变化而产生的正常反应,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这种家庭矛盾能逐步克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尹少安审判员  阮向南审判员  阮胜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