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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何某,男,1957年10月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奇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执行董事郁某。委托代理人何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郭某甲,男,198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何某诉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伟、周忆军、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郁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麟、第三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转到第三人郭某甲在芦溪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并约定了支付原告100万元的利润。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到了2012年1月20日被告三个股东签名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利润100万元,合计应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应在2012年2月底付清,如超过时间需付2%的月息。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到了2013年5月10日被告还未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在欠条上签署了此款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润100万元和利息(按照2%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借条上有批注,从批注可说明此款是股东所借而不是公司所借,从利润100万元可看出此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第三人郭某甲答辩称其没有借过何某的钱也没有向何某提供过担保,不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一)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元月20日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此借款为三个股东个人所借,不是公司所借。因两张欠条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公司的三个股东签字,且在第二张欠条中,在补充部分加盖了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2008年12月26日汇款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将100万元转到郭某甲帐户。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借款是汇款至个人帐户而不是公司帐户。第三人郭某甲在2008年时任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郭某甲表示此款已用于公司运转,且从2012年元月20日公司三股东所写欠条表明何某汇到郭某甲帐户的钱公司已收到。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08年12月14日股东增资决议,欲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增资。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增资与借款事项无关。因股东增资决议是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何某、张某、郭某乙以被告公司名义向何某借款100万元,在2012年元月20日何某、张某、郭某乙补写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润100万元,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如超时间需付2%的月息。在其后,公司的执行董事郭某乙在欠条的复印件上书写“该欠条按股东增资协议为三个股东比例共同承担责任”并加盖公司公章,在2013年5月10日郭某乙在欠条的复印件上又书写“此款未付”并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某乙、何某、张某,其中郭某乙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2013年11月18日郭某乙委托郁某全权履行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本院认为,投资所获取的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是不确知的,具有风险性,且投资者拥有投资决策权。在2012年元月20日的欠条中写明了借款利润100万元,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如超时间需付2%的月息,即何某借出的100万元有明确的收益,且何某从借款时至本案起诉时都没有参与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在欠条中所写的利润是指何某投资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2012年元月20日何某、张某、郭某乙所写借条,2008年12月16日向何某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虽在2012年元月20日未盖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其后却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此借款为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而非三股东个人所借。本院对被告关于此10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郭某甲认为其本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因何某所借给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是汇到郭某甲个人帐户,故本院对第三人郭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但原、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第三人郭某甲承担民事责任。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何某借款100万元是真实存在,且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00万元,因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利润不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且此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须偿还原告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利息100万元,从2013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利息100万元;从2013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40元,由被告芦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国审判员  易跃萍审判员  胡丽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