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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邱阳林与杨少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阳林,杨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湘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邱阳林,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少敏,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邱阳林与被执行人杨少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杨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代垫受理费150元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及有关银行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因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湘法执字第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汉  权审判员 林  瑞  鑫审判员 江  少  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乾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