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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博凡与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博凡,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吴博凡。法定代理人吕芳芳,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高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博凡诉被告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博凡的法定代理人吕芳芳,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博凡诉称:2011年8月19日,吕芳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吴博凡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春之声广场第X幢XXX号、XXX号、XXX号店铺三间。签订合同时吕芳芳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了吴博凡系香港居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办证没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了购房款3000013元、于2012年10月13日支付了188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了1000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经被告指示向科海物业服务中心支付了200795.9元,已付总价为6062033.9元。后被告通知原告,根据相关文件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因此无法办证。为此原告同意退房,但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仅于2014年3月14日退还了购房款本金6062033.9元,利息部分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6062033.9元的利息81798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未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退还购房款的利息有过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经没有争议;3、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住建部及外管局的法律文件理应知悉,对境外人士购买房屋的法律限制应当了解,因此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单方面承担利息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吕芳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吴博凡与东方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吴博凡购买东方公司开发的春之声广场第X幢XXX号、XXX号、XXX号店铺三间,合计5880013元。吴博凡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购房款3000013元,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支付购房款1880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春之声商业广场科海物业服务中心支付182020.9元(票据金额为200795.9元,扣除东方公司应退还店铺面积差价18775元),东方公司认可该款项系由科海物业服务中心代东方公司收取,故吴博凡累计向东方公司支付6062033.9元。另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0年11月4日联合发布的建房(2010)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吴博凡与东方公司于2014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东方公司退还购房款,但未涉及赔偿损失的约定。后东方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吴博凡退还6062033.9元。吴博凡向东方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未果,致本案诉争。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6月7日的一至三年档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一至三年档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自2012年7月6日至今的一至三年档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三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住建部和外管局文件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限购规定,导致无法办产理权登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拖,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已全额退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已付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建房(2010)186号文件于2010年11月4日已发布,而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8月19日,对此原告作为中国香港居民在大陆购房理应知晓,被告作为房产开发公司也应知晓,但双方仍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致解除,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相当,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已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经本院计算为787553元)的一半即3937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博凡利息损失393776.5元。二、驳回原告吴博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0元,由原告吴博凡负担2995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2995元,被告东方公司应负担之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吴博凡,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