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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X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46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XX为了清理自己货场东侧的铁路专用线,雇用他人挖掘机进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项目施工工地,指使司机将挖掘机开入该工地X号楼正在建设的地基基础上进行施工,并将清理出来的土方回填到地基基础上,致使盖楼基础遭到损坏。经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楼基础总价值为人民币28,492.77元。被告人孙XX于案发当日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勘测定界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误工补偿明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专用线维修合同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都XX陈述;证人赵XX、郭XX、宫XX、王X、尹XX、张X、李XX、范X、潘XX、候X证言;被告人孙XX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