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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羊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羊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卞保红,女,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未有生育小孩。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是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相识、结婚时间短,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蔡保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