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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张维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仁,刘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436号原告张维仁。被告刘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原告张维仁与被告刘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维仁,被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仁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0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闵行区集心村4队杨家桥20号处时,与被告刘浩驾驶皖SS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1.3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3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28,831.30元。经查,被告太保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医疗费应根据病史记录予以确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应提供税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若不能提供,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05分许,在闵行区集心村4队杨家桥20号处,被告刘浩驾驶皖SSXX**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7月2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维仁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皮肤裂伤,局部轻度肿胀,皮下淤血,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另查明,皖SS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原告具有室内装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但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1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资格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本院确认为681.30元。误工费,原告实际上从事装潢工程承包工作,该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对其工作以及收入的影响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薪酬水平,支持1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活动受限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太保财险的意见,支持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赔偿。衣物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支持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仁医疗费681.3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931.30元;二、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仁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维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39元,由原告张维仁负担100.39元,被告刘浩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