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夏泽平与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泽平,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65号原告夏泽平,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民安大道1026、1028号。法定代表人蒋方琴,总经理。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1000号巴蜀丽景1幢1-2/3-1,组织机构代码58146488-1。负责人张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泽平诉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夏泽平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民安大道1026、1028号,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1000号巴蜀丽景1幢1-2/3-1。2013年1月1日,被告(甲方)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乙方)夏泽平签订《八喜冰淇淋门店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经营协议时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因提交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判定,而被告住所地均在渝北辖区内,双方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喜之味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