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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通政机械有限公司与魏碧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通政机械有限公司,魏碧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302号原告泉州市丰泽通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虹霓,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被告魏碧琴,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丰泽通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政公司)与被告魏碧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丰泽通政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少华、委托代理人陈虹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政公司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魏碧琴将位于丰泽区北峰街道金鑫钢材市场内A8-1地段一座面积约111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厂房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2011年4月8日,泉州市北峰——丰州组团群石拆迁指挥部(下称拆迁指挥部)以原告厂房属于拆迁范围为由通知原告出席动迁大会,并告知原告应在2011年6月底之前完成搬迁工作,而政府将给按时搬迁的生产厂家给予每平方米奖励300元,9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每平方米6元的搬迁费,另厂房内的附属设施则按《泉州市北峰拆迁补偿方案》(下称《拆迁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动迁大会召开后,原告在丰泽区北峰街道曾坑工业区租赁了新厂房以备搬迁,并多次主动请求被告及拆迁指挥部相关人员就原告厂房内的财产及附属设施进行登记、评估以及搬迁补偿等事宜进行磋商,但却遭到拒绝。2011年7月16日被告背着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冒领了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奖励金、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费、厂房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合计549784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厂房押金22644元。依据《拆迁补偿方案》对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才能获得以上所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被告没有合法占有原告的拆迁补偿款549784元和22644元厂房押金的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72428元。被告魏碧琴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通政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谓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系作为被征收人基于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而获得的补偿款,拆迁补充协议书上明确该款项是属被告一方所有。被告并没有不当获得原告任何财产,被告获得该款项是被告合法获取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并没有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没有获得补偿款的合法依据,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拆迁指挥部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有部分要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为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主体,若原告有权获取拆迁补偿款,其也应当向拆迁指挥部另行主张,而非主张分取被告已经通过合法手续从指挥部获得的补偿款;三、假设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但被告与指挥部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而原告直至2013年9月19日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四、原告收取被告缴纳的房屋租赁合同履约金22644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告通政公司与被告魏碧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金鑫钢材市场内A8-1地段的厂房,使用面积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由于该租赁厂房被列入北峰片区重点项目土地与房屋征收范围,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为被征收人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该协议书上载明的货币补偿总额为864046的补偿安置方式。2013年1月10日,拆迁指挥部向被告账号为152670126205954996的银行帐户汇入864046元,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领款。另查,拆迁指挥部曾于2012年元月17日向丰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关于彭雪巍信访事项的反馈函》一份,该函体现拆迁指挥部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适用于被征收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适用于租户,按惯例,拆迁指挥部只与业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通政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充协议书》、被告魏碧琴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及本院依原告及被告申请向拆迁指挥部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征迁补偿明细表》、《补偿表》、《附属物项目登记表》、兴业银行流水单据、《房屋征收补偿领款凭证》、《关于彭雪巍信访事项的反馈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原告通政机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魏碧琴认为,假设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但被告与指挥部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此时就应当知道其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9月19日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通政公司认为,在之前(2012)丰民初字第2083号案件及(2012)泉民终字第3526号案件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称因原告没有搬迁,导致被告无法从指挥部领取款项。原告直到案件生效后法院通知原告要强制执行搬迁才知道,所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向拆迁指挥部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征迁补偿明细表》、《补偿表》、《附属物项目登记表》、兴业银行流水单据、《房屋征收补偿领款凭证》体现被告魏碧琴虽系于2011年7月16日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但此时被告尚未实际领取讼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告实际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系于2013年1月10日。本案若存在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最早也应自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魏碧琴收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占有原告通政公司所缴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通政公司认为,一、被告个人将属于违章建筑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开办机械厂,租期五年,租金40多万及押金22644元,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仍持有押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讼争厂房因属于北峰片区拆迁范围,原告如能按时搬迁政府将给予一系列的奖励及补偿,拆迁补偿方案同时规定2004年之后所建无手续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一律不赔。由于原告自身因违章建筑无法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而新征收条例规定指挥部仅与业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为达到占有原告应得征迁款的目的竟在没有与原告清点登记核实厂房设备等应搬迁财产的情况下,与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实际占有应由原告获得的征迁款549784元。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规定,补偿款,停产停业、拆迁补偿费用、奖励金都是给原告的。协议书第十三页营业执照体现的是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需要原告配合提供营业执照才能领取补偿款。被告占有原告应得的549784元系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得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征迁款549784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动员大会通知书》复印件、《拆迁指挥部搬迁通知书》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拆迁补偿方案》及光盘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根据拆迁补充方案的规定及拆迁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获得征迁款54978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动员大会通知书、拆迁补充方案的规定及拆迁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参加该动员大会,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当得利的情形;对拆迁指挥部搬迁通知书复印件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魏碧琴认为,通过法院向拆迁指挥部调取的证据可知,被告领取的补偿款均是支付给被告本人的,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没有领取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自建96平方米厂房的补偿款,故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关于拆迁补偿款及押金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指挥部在征收本案讼争租赁物时仅需与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魏碧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被告魏碧琴也是该讼争租赁物征收补偿款的唯一发放对象。原告通政公司作为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被告魏碧琴返还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及返还押金22644元,应系基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理解、判断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被告魏碧琴实际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系于2013年1月10日,诉讼时效至今尚未届满。原告通政公司向被告魏碧琴租用金鑫钢材市场内A8-1地段的厂房,双方并签订有租赁协议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在租赁期限内,讼争厂房因政府征用遭到拆迁,现原告通政公司作为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被告魏碧琴返还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及返还押金22644元,应系基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原被告双方属不当得利诉讼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通政公司可按本院认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丰泽通政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25元,由原告泉州市丰泽通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