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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博物天下信托商行有限公司诉许康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物天下信托商行有限公司,许康乐,上海博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物天下信托商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康乐,*生,住***。原审被告上海博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北京博物天下信托商行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人上诉称,其注册和运营地均在北京;应当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本案标的物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