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宝国与被告赵岩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连XX。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李雪楠。原告吴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生武、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很好,而且有一个三岁的儿子,至今仍认为处在一个和谐的状态,我很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