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马××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地王酒店16楼楼道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地王酒店17楼楼道向他人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分析检验,从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0.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海里切木·×××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净重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二、缴获的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