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文雄诉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雄,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蔡文雄,男。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李宏洋。委托代理人虞晨。原告蔡文雄诉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洋、虞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在被告处从事火法项目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符合退休年龄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共20100.4元。二、由于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原告8月份的工资(12天)1120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共20100.4元;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12天)1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工作牌和银行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5、银行历史明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工资情况;6、购买养老保险的发票,证明原告已个人出资购买了养老保险。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或赔偿社会保险费用。2、愿意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12天)112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到龄退休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3、通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到龄退休和办理退休手续截止时间;4、退休人员名单,证明原告退休时间和办理退休时间及未办原因;5、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广西银亿公司员工退休规定;6、身份证,证明原告已达60周岁的情况;7、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蔡文雄退休前未领取的工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发工资给原告的银行卡。本院认为,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火法项目组工作,2010年12月23日,原告蔡文雄(乙方)与被告银亿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第三条工作时间约定为:甲方实行的是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作制,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需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各项生产管理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3年8月9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通知申请人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手续,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2013年8月份(11天)的工资为1167.69元,还没有领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博劳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蔡文雄2013年8月份工资1167.6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1953年7月28日出生,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单位按缴费基数20%缴纳,个人按缴费基数8%缴纳。本院认为,蔡文雄与银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提出养老保险损失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由于蔡文雄在银亿公司工作期间,银亿公司未为蔡文雄缴纳养老保险,现蔡文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银亿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养老保险损失计算的时间应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2738元。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67.69元,但原告请求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共12738元给原告蔡文雄;二、被告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1120元给原告蔡文雄。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