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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广华诉李相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李相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广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特别授权。被告李相春,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广华与被告李相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华诉称,1998年12月15日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耕种、管理、经营、受益。并经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详见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被告李相春于2003年夏季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村东一块0.9亩及村西南一块0.6亩土地共计1.5亩强行耕种至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无奈诉讼来院。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耕种原告承包的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1.5亩并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李广华,并由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被告李相春于2003年夏季开始至今一直耕种原告李广华承包的位于李广华家东的0.9亩地(该宗土地四至为:东邻二组杨克峰地,西邻李相前地,南邻大路,北邻王家村地)以及土地承包证书上桥东1亩地中的0.6亩地(其中西南桥东0.3亩,东是路,北是沟,西邻杨国地,南是路;岭西0.3亩,东邻李景学地,西邻李广胜地,南北邻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让出侵占原告的土地1.5亩并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华承包郯城县泉源乡社子村村民委员会5.05亩地,并经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该承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相春未经原告李广华允许耕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李相春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让出原告李广华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被告李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相春停止对原告李广华承包郯城县泉源乡社子��村民委员会1.5亩土地的侵占,并于四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广华(土地包括位于李广华家东的0.9亩地,该宗土地四至为:东邻二组杨克峰地,西邻李相前地,南邻大路,北邻王家村地以及土地承包证书上桥东1亩地中的0.6亩地:其中西南桥东0.3亩,东邻路,北邻沟,西邻杨国地,南邻路;岭西0.3亩,东邻李景学地,西邻李广胜地,南北邻沟)。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