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增富与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富,杜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增富,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杜超,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张增富诉被告杜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富诉称:2014年3月1日,我购买被告位于新康景园的阁楼,并向被告交付房款14000元。次日,我放弃购买该阁楼,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房款,经协商被告同意一个月返还我款项14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4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杜超辩称:2014年3月1日,原告购买我位于新康景园的阁楼,首付14000元作为定金。次日,原告放弃购买该阁楼,要求我退款,经协商,我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家人向我索款,并将我门市玻璃架砸坏,公安部门正在处理此事。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14000元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沭城镇新康景园小区的阁楼一套转让给原告,价款6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14000元。次日,原告放弃购买该套阁楼,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款项,经协商被告同意一月后返还该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就已收房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财产被原告家人损坏,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增富购房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