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树楼与刘芬、彭维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树楼,彭维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邱树楼,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军、金仁丹,盱眙县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维功,男,1977年10月21日,汉族。原告邱树楼与被告彭维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维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树楼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余款20万元被告彭维功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立据后不久,被告为原告支付5万元挖机租赁费,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维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树楼与被告彭维功因建设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彭维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邱树楼建房款贰拾万元正”。后原告邱树楼将其中5万元债权转让他人,现就余欠15万元向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彭维功欠原告邱树楼20万元款项,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现就其中15万元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维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树楼工程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维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