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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花。委托代理人岳屾山,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荣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65号。负责人顾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菊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工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岳屾山、孙荣达,被上诉人扬中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封孝权、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花一审诉称:2008年6月2日,张菊花在扬中工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行。2008年12月,半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到期,张菊花去扬中工行提取存款时,发现该900万元存款已被他人转走。之后,张菊花多次与扬中工行交涉,要求扬中工行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花存款及相应利息,但均遭扬中工行拒绝。请求判令:1.扬中工行向张菊花支付存款900万元,并承担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扬中工行负担。扬中工行一审辩称:(一)本案是何某某与张菊花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扬中工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2008年6月2日,张菊花在扬中工行开立卡折合一账户,注册网上银行,申领了U盾,开户申请书有张菊花签字。扬中工行办理张菊花业务合规、合法,没有过错;2.张菊花将灵通卡、U盾和密码交给何某某;3.2008年12月,张菊花发现账户资金被转走,但未与扬中工行联系。张菊花要求何某某出具借条,并同意继续延期6个月。2009年6月开始,张菊花委托郑小平了解何某某投资情况,商谈还款,并让何某某出具还款计划;4.张菊花明知扬中工行存款利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结息必须有相关的单证,而张菊花收取200余万元利息从未出具任何手续。(二)在张菊花申请开户时,何某某已经不是扬中工行的员工。何某某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纯属其个人行为。(三)本案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也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是张菊花与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四)何某某私刻银行印章,已构成犯罪,其出具的承诺函和银行存单(折)保管单(以下简称保管单)依法无效,对此扬中工行并无任何过错。(五)张菊花已经将对何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郑小平,本案张菊花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张菊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张菊花经郑某某介绍,与郑某某、石某、张某某等人一同来到扬中工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密码方式为:客户自留密码。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张菊花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当日,张菊花办理好存款手续后,何某某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和保管单。承诺函载明:“对于您存入扬中工行营业部的存款,存款人:张菊花,账号6222***,金额900万元,特对此存款作如下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某某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手印,其余签名“洪某某”、“王某”均系何某某代签,且扬中工行并无王某此人。保管单内容为:委托保管单位张菊花,银行存单(折)共1张,银行存单(折)开户银行扬中工行,号码6222***,金额900万元整。保管期限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该保管单上的签名状况与上述承诺函一致。因上级行对业务公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扬中工行于2003年4月9日将业务公章(2)上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镇江工行),镇江工行于2003年4月15日将该印章连同其他停用印章一并集中销毁。张菊花提供的由何某某出具的“2号业务公章使用情况说明”记载:“2007年7月中旬,何某某私自刻了扬中工行2号业务公章一枚,用于:……4、2008年4月24日,福州阮某某1200万元银行承诺函一份;5、2008年6月2日,浙江温岭张菊花900万元银行承诺函一份;6、2008年6月2日,浙江温岭郑某某100万元银行承诺函一份……。”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的承诺函上“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是虚假的。2011年11月29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何某某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月,何某某花费200元找他人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一枚。2008年4月,何某某在向阮某某出具的承诺函上加盖了该伪造的扬中工行业务公章(2),并向阮某某吸收存款1200万元。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办好手续后,好像是将卡交给了何某某或是银行里面的人,存的是活期,期限为6个月,存款到期后,其与郑某某又同意再续存半年,共计收到利息137万元,其中从郑某某处收取利息100万元,从何某某处收取利息37万元。其从未将债权转让给他人。2008年6月2日,郑某某亦在扬中工行办理了与张菊花相同的业务。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存款到期后,其与张菊花又同意再续存半年,其共付给张菊花80万元利息,其本人收取了31.5万元利息。郑某某将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交给了何某某。其也从未将债权转让给他人。2008年12月初,张菊花、郑小平等人来到扬中并入住金叶大酒店,向何某某催要存款。2009年5月21日左右,郑小平来到扬中与何某某等人在扬中市原市政府对面的上岛咖啡馆见了面,何某某通过王干向郑小平支付了21万元。2009年6月份,何某某、郑小平、吴某某等人一同到了常州,何某某与郑小平商谈了还款事宜。开户申请书“客户确认”栏载明:本人承诺以上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申请开立牡丹灵通卡,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如申请个人结算账户,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如注册电子银行,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并已领取牡丹灵通卡或活期一本通存折;如同时申请网上银行客户证书的,则所领取的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的序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开户申请书背面附有填写说明,说明:本申请书共两页,一式三联,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留存,第三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客户应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及存折,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客户若同时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应妥善保管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等内容。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存联)客户填写栏,“证件种类1”格的“身”,“证件编号1”格的“3**********”,“工作单位”格的“****”,以及“手机”格的“13******”均系扬中工行员工洪某某填写,且系在无复写第二联时添写形成。根据张菊花的两次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中“牡丹灵通卡”之后的“√”,以及“活期一本通存折”之后的“√”、开户申请书第二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中所有的“√”,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确定书写人。(2)无法确定开户申请书第二页第一联中预留提示信息栏中的“张”字的书写人。(3)开户申请书第二页第一联“客户确认”栏中“张菊花”的签名字迹是张菊花本人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开户申请书第二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的四个手写“√”不是张菊花所写;不能确定该四个“√”是否洪某某所写。(2)开户申请书第二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内“预留提示信息”格的“张”字不是张菊花书写,不能确定该“张”字是否洪某某书写。(3)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姓名”格内“张菊花”、第二页第一联“客户确认”栏的“张菊花”字迹与其余填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不是同种类墨水书写。第二页第一联“银行填写”栏内“活期一本通存折”处的“√”笔痕特征与其他填写字迹的笔痕特征存在差异。第一页第一联、第二页第一联上除上述“张菊花”署名字迹、“活期一本通存折”处的“√”以外的其他填写字符的笔痕特征未检见明显差异,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支笔书写。(4)开户申请书第二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的四个手写“√”与第一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除“张菊花”署名字迹以外的填写字符的笔痕特征未检见明显差异,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支笔书写。(5)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一联和第二联“客户填写”栏“姓名”格的“√”和“张菊花”、“证件编号1”格的“3********”,业务主管签名,“金额”格小写数字系一次性填写/复写形成。第一页第一联“客户填写”栏内“证件种类1”格的“身”、“工作单位”格的“****”、“手机”格的“13******”、“账户类型”格的两个“√”系在无复写第二联时添写形成。限于目前条件,不能确定第二页第一联与第一页第一联、第一页第二联是否一次性填写形成。另查明:根据张菊花与何某某之间的约定,张菊花在扬中工行的存款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除扬中工行应支付正常活期存款利息外,张菊花还可享受月息2分的利率。2008年6月2日上午,张菊花通过林国保在扬中工行张菊花的账户上存入900万元,同日下午,从张菊花的该账户上转出200万元至张某某账户。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何某某将张菊花账户中的90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其他债务。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搜查到两张便条,其中一张写有张菊花的存款数额900万元和密码1*****,以及郑某某的存款数额100万元和密码8*****。张菊花的密码由其本人设置。再查明:2008年5月7日,因何某某2008年4月23日私自为客户理财并违规出具担保承诺书,行为严重违反了行规行纪,损害了工商银行的形象,扬中工行与何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扬中工行向镇江工行就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请示,同日,镇江工行予以批复,同意扬中工行从即日起解除与何某某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6月20日,镇江工行作出关于给予何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何某某行政开除处分。2009年6月30日,何某某向郑小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小平办理何某某诉金*(林*、陈*)合伙纠纷一案的一切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请律师,代为交纳诉讼费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务)。何某某、郑小平均在该授权委托书签了字。2009年7月1日,扬中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8月31日,张菊花向原审法院起诉扬中工行,要求扬中工行向其支付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扬中市公安局根据扬中工行的举报,以何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将该案移送扬中市公安局。2011年10月27日,扬中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移送的案件,该局已于2009年9月19日就何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经过侦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供述,其私刻“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并制作了虚假的银行承诺函,在扬中工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骗取他人存款归还债务,由于相关当事人不提供原始凭证给公安机关鉴定,不愿报案,相关证人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致使证据无法收集,虽有何某某的交代,但其他相关的证据不到位,致使该案侦查工作难以开展。目前,此案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之中。现将移送的案件材料退还。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张菊花与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扬中工行对于张菊花账户内的存款被何某某转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08年6月2日,张菊花将900万元存款存入扬中工行。扬中工行向张菊花交付了活期存折。因此,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尽管张菊花否认办理灵通卡和U盾,但其不仅在开户申请书上对所办业务签名予以了确认,而且对开户申请书中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并对已领取牡丹灵通卡、活期一本通存折、U盾等作了确认。张菊花本人在公安机关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承认其曾在扬中工行办理过灵通卡。2.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菊花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张菊花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08年6月份,其在台州华融担保有限公司工作,经郑某某介绍后,与郑某某等人一同到扬中工行存款,并由其本人办理了活期存折一本通、灵通卡及设置了密码、以及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等手续,后,其将灵通卡交给了何某某或者是银行里面的工作人员。2008年6月2日上午,张菊花将900万元存入扬中工行后,下午其同行人员张某某即收到200万元。张菊花不直接向扬中工行要利息,而是向郑某某要利息,月息2分。存款期限为半年。张菊花办理的存款手续及张菊花的陈述,均能反映其在扬中工行办理的是活期,而非定期。既然是活期存款,就不存在6个月的存款期限问题,因此该存款期限只能是张菊花与何某某之间的约定。(2)何某某在与张菊花等人商谈通过存款方式向张菊花借钱时,已经不是扬中工行的员工,扬中工行于2008年5月7日即解除了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至于镇江工行2008年6月20日的处分决定并不影响上述事实。因此何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在张菊花提供的由何某某出具的2号业务公章使用说明中,何某某明确:其向阮某某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向张菊花出具的承诺函加盖的2号业务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由其私刻。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认定该印章为伪造,因此何某某个人出具的承诺函、保管单不能约束扬中工行。且扬中工行业务公章(2)早在2003年4月即被镇江工行销毁。张菊花无证据证明该枚公章未被销毁或仍在使用。张菊花、扬中工行均当庭确认,银行没有向存款人出具承诺函和保管单的业务。(4)本案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菊花在诉讼理由中没有提及表见代理,扬中工行抗辩提到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张菊花当庭提出了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4个方面:①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有理由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③相对人主观为善意、无过失;④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须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表见代理制度是无权代理前提下的特殊情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中张菊花作为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有明显过错。何某某向其所承诺的月息2分,意味着年利率达到24%,基本达到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08年6月2日,6个月贷款利率为6.57%)。扬中工行按此利率计算利息给张菊花,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何某某许诺的利率,足以引起张菊花的怀疑,而张菊花当时作为台州华融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将灵通卡、U盾、密码交给何某某,并主动要求何某某以扬中工行的名义出具承诺书和保管单,进而获取高额利息,对此,张菊花是明知的,张菊花的行为显然存在主观恶意和明显过错。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以及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怀疑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且何某某出具的承诺函、保管单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其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具备有权代理行为的一般条件。(5)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其曾向张菊花出具借条以及还款协议的陈述,不仅得到了证人吴某某、李*、张*的证言印证,而且还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书证相印证。上述3名证人均证实曾亲眼看到过借条,吴某某还当庭作证,其曾亲眼看到何某某向张菊花出具了借条,之后何某某向郑小平出具了还款协议,吴某某还在还款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在时间、地点、人物、数额等方面与何某某的陈述,以及有关书证能够彼此吻合,相互印证。3.扬中工行没有过错。何某某与张菊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某某使用张菊花账户上的款项与扬中工行无任何关联。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张菊花发现其灵通卡中余额为零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扬中工行主张权利。扬中工行在张菊花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将存折、灵通卡、U盾交付给张菊花,并由张菊花签字予以了确认。尽管在开户申请书客户填写栏中部分内容由扬中工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并不影响张菊花办理存折开户、灵通卡及开通网上银行,也不影响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上述行为及内容与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被何某某使用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扬中工行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由于张菊花在公安机关以及本案中均明确表示,其并未将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人,故扬中工行提出的本案张菊花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张菊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鉴定费79000元,合计153800元,由张菊花负担。张菊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菊花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扬中工行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扬中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错误。1.开户申请书“客户填写”栏内的内容必须由客户自己填写。申请服务项目是客户的权利,先由客户填写好资料后,再由银行审核,最后客户签名确认。但张菊花保留的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客户留存联和扬中工行保留的第一页开户银行留存联的内容明显不符,开户申请书开户银行留存联中开通电子商务功能、申请牡丹卡以及申领U盾等内容并非张菊花填写也非经张菊花授权填写,除申请开立存折外,其余均不是张菊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开户申请书第一页银行留存联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及手机号码也与张菊花无关。张菊花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开户申请书第三联,但扬中工行拒不提供,应当对其作出不利推定,排除前两联中不一致部分的内容。2.扬中工行工作人员洪某某违规操作,获取张菊花的U盾交王某某转交何某某。该事实有何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亲笔书写的证言,2009年7月31日洪某某的书面陈述,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日对洪某某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张菊花与何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张菊花与何某某在银行办公室见面不是为了私事,而是与扬中工行洽谈储蓄业务,张菊花无从知晓何某某已经与扬中工行解除劳动合同。业务办理过程中,何某某是以扬中工行营业部经理的身份出现,业务也是在扬中工行营业部主任办公室完成,同时还有扬中工行其他员工的配合,即使何某某向张菊花提供的承诺函、保管单上所盖扬中工行业务公章及经办人洪某某的签名均系伪造,但作为普通人的张菊花是无法辨识公章及签字真伪的。张菊花多次要求调取当时办理业务的录像,而扬中工行以监控录像已删除为由拒绝提供。当时当地“高息揽储”是一种普遍现象,即储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承诺支付高于同期利率的利息,而且多为银行客户经理与大客户一对一办理。因此,即使何某某已经与扬中工行解除劳动关系,何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张菊花是与扬中工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与何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三)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1.“2008年6月2日,张菊花经郑某某介绍,与郑某某、石某、张某某等人一同来到扬中工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密码方式为:客户自留密码。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张菊花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予以了确认”的事实认定错误。张菊花仅办理了存折,并未办理牡丹灵通卡、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也未申领U盾。2.“承诺函上何某某签了两次名,并捺有其手印,其余签名‘洪某某’、‘王某’均系何某某所代签,且扬中工行并无王某此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何某某的供述即认定签名并非洪某某及王某所签,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3.“根据张菊花与何某某之间的约定,张菊花在扬中工行的存款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除扬中工行应支付正常活期存款利息外,张菊花还可享受月息2分利率”的事实认定错误。张菊花并非与何某某个人之间存在约定,张菊花是通过扬中工行营业部经理何某某办理储蓄业务,张菊花是与扬中工行进行业务往来而非与何某某个人。被上诉人扬中工行辩称:(一)扬中工行在为张菊花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与张菊花的款项被转走无因果关系。开户申请书是多项业务申请表格,并非单一活期存折申请表。事实上,张菊花持有的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客户留存联“客户填写”栏没有一项业务打“√”。张菊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应当由其填写而不填写的内容,只能说明给予他人充分的授权。开户申请书上清楚地打印了张菊花申请的业务项目,包括办理灵通卡、开通网上银行和U盾,张菊花在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充分说明扬中工行是根据张菊花的申请,按照规范要求为张菊花办理业务,并经张菊花核实签字确认。张菊花不仅否认其申请了U盾,甚至连申请灵通卡也予以否认。既然张菊花没有申请灵通卡,为何还要接受扬中工行为其办理的灵通卡,并将灵通卡交给何某某,且要何某某出具保管单。对此,张菊花不能自圆其说。何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书写的证言,洪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书写的陈述及向原审法院所作谈话均不是事实。(二)扬中工行没有“高息揽储”业务,张菊花是将本案900万元存款借给了何某某,张菊花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张菊花是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台州华融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较普通人有更多的金融知识。张菊花明知扬中工行作为国有股份银行,存款利息不可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何某某承诺的年利率达40%,张菊花应当明知扬中工行不可能有此业务,且张菊花声称存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存折注明的是活期存款。张菊花不仅收取高额利息,且收到利息不出具任何手续,对于国有控股银行也是不可能的。2.张菊花从何某某处获取高额利息,又让何某某以银行名义出具保管单和承诺函以防范资金风险,并让何某某在保管单和承诺函上当面第二次签名捺指纹,足以说明张菊花为了获取暴利,以存款名义将款项借给何某某,但为了防范风险,又让何某某以银行名义出具保管单和承诺函。3.何某某曾向张菊花出具过借条,但张菊花不愿提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菊花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镇江监管分局对郑某某的信访答复。拟证明开户申请书第三联即中国人民银行留存联实际存在且依规定必须使用。2.2012年9月11日的中国移动江苏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话费专用发票。拟证明开户申请书所留联系人的手机号码所属客户并非张菊花,进而证明灵通卡及U盾不是张菊花本人办理,且张菊花无法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账户存款被转走的事实。扬中工行质证称:对信访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实践中不再使用第三联。话费专用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且张菊花开户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6月2日,不能证明开户当时手机号码不属于张菊花。张菊花除上诉状中列明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扬中工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对张菊花提供的证据和张菊花有异议的事实的认定意见,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另查明:1.张菊花在公安机关陈述:张菊花和郑某某是同事,在台州华融担保有限公司工作,郑某某是跑业务的。2008年6月2日,郑某某带张菊花,还有其他人,一起到扬中工行,在二楼与何某某等人作了相互介绍后,张菊花和郑某某下楼到大厅办手续,具体手续是由她们2个人办理的,先将身份证交给柜台开户,然后签字确认。办好后,银行工作人员将存折和卡交给了张菊花,张菊花对于是将卡交给何某某还是银行里面的人,具体记不清了。当天上午,张菊花将900万元汇到卡上,郑某某也是像张菊花一样程序办理的,她当时是100万元,二人合计1000万元。张菊花存的是活期,期限是6个月。到扬中来是郑某某介绍的,张菊花不直接向银行要利息,向郑某某要利息,月息2分,另外存款的活期利息再算,至于郑某某向谁要利息,张菊花不清楚。2008年12月份,存款到期的时候,张菊花和其丈夫、郑某某等人一同到扬中找何某某,何某某称银行指标不够,再续存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算,先算2个月共40万,当时何某某付了37万元给张菊花,还差3万元。当时没有办U盾,存折的密码是1*****,该密码未告诉过别人,有可能是他人偷看的。郑某某共付给张菊花利息100万元,张菊花总共收到利息137万元。2.郑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经石某介绍,郑某某与张菊花、张某某等人于2008年6月2日到扬中工行,郑某某和张菊花等人在扬中工行二楼办公室介绍后,郑某某和张菊花下楼办理开户手续,出示身份证,说明要开户,办理一折一卡的业务。营业员给了2-3份资料,在资料上签了名字,资料的内容没有仔细看,办好后,营业员交给郑某某一折一卡,郑某某不知道有U盾。卡肯定设置了密码,开户手续办好后,郑某某存入100万元,张菊花存入900万元。郑某某和张菊花把卡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将两人的卡交给何某某。一折一卡的期限是6个月,前5个月,郑某某收到石某转入的利息100万元,第6个月,石某给了郑某某利息12.5万元,6个月石某总计给了利息112.5万元。前5个月郑某某给了张菊花利息80万元,其余31.5万元作为郑某某的利息。2008年12月6日左右,郑某某和张菊花去了扬中工行,住在金叶大酒店,当晚何某某来到2人住的房间,称银行存款比较紧张,将1000万元再续存半年,并说近期会支付2-3个月的利息,2人同意续存半年,何某某往张菊花的卡上打了37万元。二审中,扬中工行陈述:2008年随着网络的健全,开户申请书的第三联即中国人民银行留存联就无需填写,客观上也就不存在了。申请时张菊花有些内容填的不全,事后银行工作人员对银行留存联作了部分添加,是出于银行管理方面的需要,与款项被转走无关。张菊花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向扬中工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调取张菊花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和第二页的第三联;2.向扬中工行调取涉案存款900万元的流向;3.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一联留存的手机号13******在2008年6月2日的机主信息。根据张菊花的上述申请,本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联系调取,该公司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还向中国人民银行扬中市支行调取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二页的第三联,即人民银行留存联,但该支行表示没有留存开户申请书第三联。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扬中工行是否应当向张菊花支付存款900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张菊花主张扬中工行向其支付存款900万元并承担同期存款利息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张菊花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存折主张扬中工行支付存款本息。存折是证明张菊花与扬中工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基于该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扬中工行负有向张菊花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而银行向储户支付本息的方式,除了可以由储户凭存折到银行柜面办理取款外,还可以由储户通过与之对应的银行卡或网上银行方式自助支取存款。无论哪种取款方式,储户均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相应的密码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如果因储户自己保管不善或主动授权他人保管,造成存款被他人取走,则银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一、张菊花在办理存折的同时,还申请办理了银行卡,领取了U盾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首先,张菊花办理了银行卡。1.2008年6月2日,张菊花和郑某某一同在扬中工行办理了开户业务。张菊花在公安机关陈述扬中工行将存折和卡交给了其本人,只是对于自己是将卡交给何某某还是银行里面的其他人,具体记不清了。郑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办理了一折一卡的业务,其和张菊花将卡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将两人的卡交给何某某。2.张菊花自己提交的证据承诺函及保管单上载明的账号即为张菊花办理的银行卡卡号。张菊花持有的存折上也明确打印有“已发放灵通卡”字样。由此可见,张菊花办理了银行卡不仅有其本人的陈述,还有相关书证的内容可以证明,两者相互印证,故张菊花上诉认为其没有办理银行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张菊花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及领取了U盾。在涉案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客户填写栏内,张菊花亲笔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开户申请书第二页客户确认栏内,银行明确提示“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并已领取牡丹灵通卡或活期一本通存折;如同时申请网上银行客户证书的,则所领取的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的序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而在该页上,银行已经打印了开通网上银行及U盾的内容,并由张菊花在“客户确认”栏内签名确认。针对张菊花认为其未在开户申请书上勾选银行卡、网上银行及U盾等业务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张菊花提供的开户申请书第一页客户留存联及鉴定意见,开户申请书第一页、第二页“客户填写”栏内,对于选择办理的业务种类,除空白没有打“√”的选项之外,其余打“√”的选项均非张菊花本人笔迹,包括办理存折业务。结合上述张菊花自认办理了存折业务,及有明确证据证明办理了银行卡业务的事实,可知张菊花当时办理业务时,并非其本人亲笔在“客户填写”栏对需要办理的业务进行“√”选,而是由扬中支行工作人员代为打“√”,最后由张菊花本人在开户申请书签字确认。因此,在开户申请书银行打印内容完整,打印有开通网上银行及U盾业务的情况下,张菊花在开户申请书“客户确认”栏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授权扬中工行代其“√”选所办理的业务,能够证明张菊花当日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及领取了U盾。二、何某某控制张菊花的银行卡、U盾,并知晓张菊花设置的密码,对此应由张菊花承担相应后果。1.洪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张菊花本人在柜台外密码键盘输入密码,洪某某将U盾、存折、卡等整套资料全部通过银行柜台凹槽交给了张菊花本人。2.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一辆商务车上,张菊花交给何某某一个信封,里面有2个U盾,2张灵通卡,分别是张菊花和郑某某的,另有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该供述亦与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搜查到分别写有张菊花、郑某某的存款数额和密码的两张便条相互印证。3.张菊花、郑某某均确认开户时自设密码,且将银行卡交予何某某,这与张菊花持有的开户当日何某某出具给张菊花的承诺函和保管单相互印证,何某某也承认收到张菊花的银行卡。因此,可以认定张菊花从扬中工行领取银行卡、U盾后自己又将银行卡、U盾及密码交付、告知了何某某,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张菊花自行承担。三、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某某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1.开户申请书明确载明“客户应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及存折,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客户若同时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应妥善保管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故无论何某某当时是否还是扬中工行工作人员,张菊花将银行卡、U盾、密码交何某某控制的行为均与银行明确告知的内容相悖,亦不符合正常储户的行为方式。2.据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菊花在存入900万元后半年左右的时间,从何某某、郑某某处分数次共获取了高达137万元的利息,其中郑某某向张菊花支付了100万元的利息。且张菊花还陈述:到扬中来是郑某某介绍的,张菊花不直接向银行要利息,向郑某某要利息,月息2分,另外存款的活期利息再算,至于郑某某向谁要利息,张菊花不清楚。由此可见,如果张菊花系扬中工行进行所谓“高息揽储”的对象,则向其支付高息的应该是银行,此与郑某某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故张菊花主张是扬中工行向其提供“高息揽储”银行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3.张菊花从何某某处获得的保管单、承诺函上的公章系由何某某私刻,而保管单、承诺函与张菊花持有的开户申请书所载注意事项显然矛盾。且保管单、承诺函上还有何某某第二次签名及指印,印证了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即其应张菊花的要求在保管单、承诺函上重新签名并捺手印。这进一步说明,张菊花对于将自己的存款交由何某某个人控制以及这并非银行业务是明知的。4.张菊花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当时在台州华融担保公司工作,故其理应具有比普通人更多的金融知识和经验。对于将银行卡、密码、U盾交给何某某个人,向郑某某个人索要高息,要求何某某当面再次签名捺手印等行为的性质应有明确的认知,即张菊花明确知晓与何某某之间进行的并非是银行业务。综上,在交易相对人张菊花并非善意地信任何某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前提下,何某某出具保管单、承诺函的行为,不构成约束扬中工行的表见代理行为。即便因扬中工行与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及时办理手续,在一段时间内仍让何某某在该行拥有办公室,存在造成张菊花认为何某某仍是该行工作人员的可能,但是因为开户申请书已经明确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保管银行卡、存折,故扬中工行上述行为与张菊花将银行卡、U盾、密码交给何某某个人控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张菊花系将银行卡、U盾、密码等交付并告知何某某,从而造成其900万元存款被何某某支取的后果,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扬中工行与张菊花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是张菊花自己将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某某控制,实际是授权何某某个人支配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造成存款被何某某支取,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其再向扬中工行主张要求支付存款9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菊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的流向,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准许。张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张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