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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外终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与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外终字第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京都千代田平和町二丁目5番2号平河9楼。法定代表人田中伸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毛鸣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拱极东路6号110室1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京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本京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泽平,被上诉人太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鸣峰、委托代理人龚雷,被上诉人上海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XX(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公司一审诉称:多年来,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受日本京都公司委托向太湖公司订购模具,至2010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日本京都公司共欠太湖公司模具加工款1649096元。对此事实,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负责人XX(也系日本京都公司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5月28日,XX代表日本京都公司又委托太湖公司加工价值66000元的模具,太湖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送至指定单位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橡公司)。以上日本京都公司共欠太湖公司1715096元加工费。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已于2009年10月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京都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太湖公司多次催讨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本京都公司支付太湖公司模具制作价款人民币1715096元(以下币种非经注明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海京都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日本京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日本京都公司一审辩称:1、日本京都公司与太湖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太湖公司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2、XX不能代表日本京都公司,日本京都公司没有授权XX与太湖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债务文件。3、上海京都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没有关系。上海京都公司一审答辩称:1、上海京都公司在本案中是日本京都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代理责任时也没有超越权限,因此所有债权债务都应由日本京都公司承担。2、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履行代理职责时没有过失行为,因此把上海京都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上海京都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太湖公司提交了2006年12月28日、2008年1月8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4月9日共四份“KYOYOJAPAN(京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该四份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署名为“日本京都轮胎有限会社授权代表: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简称‘京都公司’)”,另一方当事人在前三份协议中署名为“常州市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第四份协议中署名为“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均简称为“太湖公司”)。四份协议均由XX在“京都公司”处签名,毛鸣峰在“太湖公司”处签名。四份协议均是对双方截止对账日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明细对账汇总,且后一份协议是在前一份对账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细微修改和补充。2010年4月9日签订的“KYOYOJAPAN(京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共三条,其中第一条是关于业务和账务的总结,即双方自2001年开始发生业务至2004年间的结算情况。该部分太湖公司交付模具货值2962942元,“京都公司”支付货款2962942元,双方货款两清。该协议第二条系关于“京都公司”在太湖公司的投资和有关协定,该部分主要是太湖公司为“京都公司”加工轮胎模具,然后从“京都公司”的轮胎销售款中提成折抵货款的业务往来,该部分太湖公司交付模具货值2407383元(实际应为2470320元),另外太湖公司代付一笔运费7000元,“京都公司”支付货款2399908元。该部分双方确认“京都公司”结欠太湖公司14475元(实际应为77412元)。协议第三条系关于2005年8月之后的业务。该部分太湖公司共交付模具货值9157000元(实际应为9155000元),“京都公司”支付货款7382379元。该部分双方确认“京都公司”结欠太湖公司1634621元(实际应为1772621元)。综合上述三部分,双方最终确认“京都公司”共结欠太湖公司1649096元(实际应为1850033元,但太湖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仅主张对账协议上列明的1649096元)。2010年5月28日,太湖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太湖公司为日本京都公司加工2付轮胎模具,型号为165/80R13,货值66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指定生产工厂7天内付款50%,余款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XX在日本京都公司方签名。太湖公司陈述该两付模具已于2010年7月21日被送到日本京都公司指定单位川橡公司,并经验收。XX对此予以认可。日本京都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太湖公司签订上述四份“KYOYOJAPAN(京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及2010年5月28日的合同。太湖公司则认为上述“KYOYOJAPAN(京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及2010年5月28日合同均发生于太湖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之间,XX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上的签名均系代表日本京都公司。为此,太湖公司提交了日本京都公司2004年5月的章程和日本京都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通过的对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委任书(均系复印件)。上述章程第13条规定,每名董事均有权单独代表公司。上述委任书授权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执行下述行为:日本京都品牌轮胎OEM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选择制造商、确认技术参数、在国际市场上推销轮胎、以及签署与日本京都品牌轮胎、管子和电池相关的协议和合同。上海京都公司与XX也认为上述“KYOYOJAPAN(京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及2010年5月28日合同均发生于太湖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之间,XX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上的签名均系代表日本京都公司。上海京都公司为此提交了日本京都公司2008年2月1日的章程和日本京都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向XX出具的授权书。上述章程第15条规定,每名董事都被授予单独代表公司的权力。上述授权书授予XX全面负责KYOYOJAPAN品牌轮胎、内胎和电池的外委托加工的OEM项目,包括选择生产厂家,确认技术参数,定价,签订与KYOYOJAPAN品牌轮胎、内胎和电池相关的协议和合同。为了进一步证明“KYOYOJAPAN(京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系发生于太湖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之间,太湖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3月3日,日本京都公司(北京)与太湖公司签订的轮胎模具加工协议,该协议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由日本京都公司传真给太湖公司,传真纸张系日本京都公司的印笺,盖有“日本京都公司(北京)”的印章,协议内容能够与2010年4月9日总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相对应。2、2008年5月21日,日本京都公司与太湖公司签订的交付轮胎模具的协议,毛鸣峰在“太湖联轮模具”处签名,赵文生在“京都公司”处签名。该协议内容能够与2010年4月9日总协议第三条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二十款相对应。根据上述总协议的记载,赵文生为日本京都公司的业务员。3、2008年2月29日,日本京都公司与太湖公司签订的以轮胎模具折抵欠款的协议,盖有“日本京都公司”的印章,且XX在“日本京都公司”处签名。该协议内容能够在2010年4月9日总协议找到基本相对应条款。4、2007年12月20日,日本京都公司与太湖公司签订的轮胎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盖有“日本京都公司”的印章,赵文生在“日本京都公司”处签名。该协议内容能够与2010年4月9日总协议第三条第十五款和第十六款相对应。另,因太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至川橡公司对118付轮胎模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制作相应的笔录。根据川橡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川橡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在2004年至2010年8月期间进行合作,由日本京都公司负责模具的加工,法院采取措施查封的模具均属日本京都公司所有。2010年5月28日合同中所涉的2付轮胎模具包括在查封的118付轮胎模具之中。还查明,太湖公司成立于1988年9月3日,原名称为武进县潘家文教用品厂,经过多次变更,于2005年5月10日更名为常州市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日本京都公司当前事项证明书,日本京都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13日,后于2004年1月23日变更登记为现在的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轮胎和橡胶制品、蓄电池以及其他零部件和附件的制造、营销、销售和进出口。公司董事包括田中伸子、XX,其中田中伸子于2002年2月4日就任;XX于2004年1月6日就任,且已于2010年6月29日卸任。上海京都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车辆轮胎,汽车用品及零配件,橡塑制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电线电缆,建筑装潢材料,包装材料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3日,负责人为XX,于2009年9月2日申请注销。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日本京都公司是否与太湖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结欠太湖公司相应的加工价款;2、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涉案加工承揽关系中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日本京都公司系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太湖公司主要基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KYOYOJAPAN(京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及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要求日本京都公司和上海京都公司支付拖欠的模具加工费。关于这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前者表述为日本京都轮胎有限会社授权代表: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后者表述为日本京都公司,且均由XX签名确认。对于上述总协议和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太湖公司及上海京都公司均认为是日本京都公司,XX是代表日本京都公司签署合同,而日本京都公司则认为自己未授权XX代表日本京都公司与太湖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债务文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太湖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当事人是日本京都公司,XX是代表日本京都公司对相关合同进行签名确认。理由如下:第一,上述对账协议的当事人虽表述为“日本京都轮胎有限会社授权代表: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但从太湖公司提交的与对账协议有关的部分基础合同来看,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为日本京都公司或与其有关,未涉及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太湖公司也确实提交了日本京都公司对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委任书,该委任书虽为复印件,但也可以印证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为日本京都公司的授权代表。第二,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数份日本京都公司的事项证明书,XX自2004年1月6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系日本京都公司的董事,而无论根据太湖公司提交的日本京都公司2004年5月的章程或者上海京都公司提交的日本京都公司2008年2月的章程,均载明每名董事可以单独代表公司。日本京都公司虽对章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所要求的证据。日本京都公司作为其公司章程的持有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XX作为日本京都公司的董事,其可以单独代表日本京都公司。此外,XX也到庭陈述其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名均系代表日本京都公司,其也提交了日本京都公司对其个人的授权书。第三,根据进行财产保全时所作的笔录,川橡公司作为涉案轮胎模具的收货人,其陈述在与日本京都公司合作生产轮胎的过程中,由日本京都公司提供模具,被查封的轮胎模具均属日本京都公司所有。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太湖公司系为日本京都公司加工涉案轮胎模具,日本京都公司与太湖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仅是日本京都公司的授权代表,是日本京都公司的代理人。日本京都公司作为涉案加工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太湖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在较长的时间内发生了大量的加工承揽业务,最终于2010年4月9日签订对帐总协议确认日本京都公司结欠太湖公司加工费1649096元。之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日本京都公司又结欠太湖公司加工款66000元。由于双方在最后一次业务即2010年5月28日合同中约定,余款应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因而太湖公司据此向日本京都公司主张该笔加工款66000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同理,太湖公司向日本京都公司主张关于2010年4月9日对账协议所涉的加工款1649096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为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涉案加工承揽业务中仅是日本京都公司的代理人,其无需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太湖公司要求上海京都公司对日本京都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7150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日本京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中出现的都是“日本京都轮胎有限会社授权代表: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并无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后者表述为日本京都公司”。认定上海京都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是日本京都公司授权代表的主要证据是太湖公司提交的一份委任书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事实上日本京都公司也没有签发过该委任书。2、上海京都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3、2005年10月前,日本京都公司的子公司日本京都轮胎(瑞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京都公司)共向太湖公司付款2104707余美元,2007年12月6日又支付37249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014万元,这一数字远远超出太湖公司主张的涉案模具加工费用。因此日本京都公司不存在拖欠太湖公司加工费。4、XX不是日本京都公司的代表人。XX提供的日本京都公司的章程未经公证、认证,不能据此认定事实。5、本案实属XX和太湖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日本京都公司加工费。真正的责任人和受益人都是XX。太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海京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日本京都公司是否应向太湖公司偿付涉案模具加工费。二审中,日本京都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1、香港京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京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没有关系。2、太湖公司于2005年9月8日、2007年12月6日向瑞士京都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及署名为陈谦磊的关于模具费和太湖公司收到日本京都公司模具费的明细清单,以证明太湖公司实际是为瑞士京都公司制造模具,并已收取了加工费(实际多收取了模具费561万余元)。两份收据载明:2005年9月8日前,太湖公司收到瑞士京都公司模具加工费若干笔共计2104707.39美元;2007年12月6日前,收到372490.50美元。3、署名为日本律师田中纮三的两份声明、日本京都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记录的证明、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阿·卡桑尼的特别授权信。证明目的:一是日本京都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瑞士人卡桑尼,XX不是日本京都公司的股东,只是曾担任过该公司的董事,其董事职务于2010年6月29日已经被解除;二是XX在担任董事期间存在损害日本京都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在本案中XX与太湖公司签署的对账单是一份损害日本京都公司利益的文件。太湖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太湖公司也不清楚香港京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对证据2中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收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是应瑞士京都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且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证据3是否真实不清楚,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上海京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是应瑞士京都公司的要求出具的,瑞士京都公司也认可此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太湖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于2007年12月10日发给瑞士京都公司的函件,其中载有“特此请您注意我们已经出具了我们已交付和我们将为您制造的模具的款项已支付的付款证明。这些证明是应您的要求出具的,因为我们被告知您需要使用这些证明在瑞士日内瓦注册一家新公司”等内容。该函件下方盖有瑞士京都公司印章,并注:“特此确认收到此函,并且我们认可其中的内容”。太湖公司以此证明其出具给瑞士京都公司的两张收据的内容不真实。日本京都公司质证认为:函件上的章应该是瑞士京都公司的章,但该函件的真实性仍需核实。为此其向本院申请再给其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但直至今日,日本京都公司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日本京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系香港京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因香港京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模具加工协议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据2中的两份收据,太湖公司确认系其出具,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署名为陈谦磊的关于模具费和太湖公司收到日本京都公司模具费的明细清单,属陈谦磊自己制作,其本人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3、证据3系个人出具的声明、授权信及日本京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公司注册记录证明等,均系在境外形成,但未经公证、认证,太湖公司、上海京都公司均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二)太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日本京都公司确认该函件上的印章应该是瑞士京都公司的印章,但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之后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日本京都公司提供的署名为“田中纮三”的声明中载有如下内容:XX既是公司的雇员也担任董事……卡桑尼先生后来告诉我他聘用了XX先生,担任中国的地区业务经理。日本京都公司提供的公司注册登记记录的证明中,载有如下内容:我们在2010年6月29日上午10点召开了特别股东会议……一致解除了XX先生的公司董事职务并自此他失去了能够代表公司行为控制或占有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的全部职务、权力。2、太湖公司于2005年9月8日、2007年12月6日向瑞士京都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2005年9月8日前,太湖公司收到瑞士京都公司模具加工费若干笔共计2104707.39美元;2007年12月6日前,收到瑞士京都公司模具加工费372490.50美元。太湖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发函给瑞士京都公司,函中载有“特此请您注意我们已经出具了我们已交付和我们将为您制造的模具的款项已支付的付款证明。这些证明是应您的要求出具的,因为我们被告知您需要使用这些证明在瑞士日内瓦注册一家新公司”等内容。该函件下方盖有瑞士京都公司印章,并注有:“特此确认收到此函,并且我们认可其中的内容”。二审庭审中,日本京都公司明确陈述无法提供瑞士京都公司向太湖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加工费的证据。3、二审庭审中,日本京都公司认可邢台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京都公司)是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4、日本京都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29日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有如下内容:决定即刻关闭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公司的另一家全资子公司,下称“上海京都”)及其全部在华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一、涉案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和2010年5月28日的供货合同的定作方均为日本京都公司涉案四份模具开发和制作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署名为“日本京都轮胎有限会社授权代表:上海京都轮胎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均由XX在“京都公司”处签名。2010年5月28日的供货合同上,日本京都公司方亦由XX签名。日本京都公司上诉认为,XX不是其代表人,不能代表其签订有关合同。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0年6月29日之前,XX系日本京都公司的董事。上述合同的签署日期均在2010年6月29日之前。其次,太湖公司及上海京都公司提供的日本京都公司的章程中均载明,该公司每名董事都被授予单独代表公司的权力。XX本人对此予以认可。日本京都公司虽对上述章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其亦未能提供与上述章程内容不同的公司章程,据此可以认定,日本京都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每名董事都可单独代表公司,XX作为日本京都公司的董事,当然有权单独代表该公司签署合同等文件。再次,日本京都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中,也明确XX系该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业务经理,进一步印证了XX在中国有权代表日本京都公司。最后,上海京都公司作为日本京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北京第一分公司持有日本京都公司的委任书,负责处理日本京都品牌轮胎OEM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等,合乎情理,且XX对此也予以认可。即使京都公司的权限存疑,XX作为日本京都公司的董事,其签名也可直接视为代表了日本京都公司。综上,涉案合同均系日本京都公司与太湖公司签订,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日本京都公司关于其与太湖公司间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日本京都公司应向太湖公司偿付所欠涉案模具加工费人民币1715096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根据太湖公司与日本京都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日本京都公司结欠太湖公司加工费1649096元;根据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日本京都公司应支付太湖公司6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715096元。日本京都公司上诉称,真正与太湖公司发生模具定作合同关系的是瑞士京都公司,而瑞士京都公司已向太湖公司支付了加工费折合人民币2014万元,这一数字远远超出太湖公司主张的涉案模具加工费用。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一,太湖公司虽然曾经向瑞士京都公司出具过收到模具加工费的收据,但在之后其给瑞士京都公司的函件中已明确指出“这些证明是应您的要求出具的,因为我们被告知您需要使用这些证明在瑞士日内瓦注册一家新公司”。该函件下方盖有瑞士京都公司印章,并注有:“特此确认收到此函,并且我们认可其中的内容”;其二,二审庭审中,XX明确认可上述收据的内容不真实;其三,如果瑞士京都公司确实曾向太湖公司支付过上述款项,则其必然持有相应的财务凭证,也可到有关银行调取汇款凭证,但在二审庭审中日本京都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瑞士京都公司向太湖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加工费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日本京都公司认为有一笔邢台京都公司拖欠太湖公司模具款927000元,被计入日本京都公司欠款中。而邢台京都公司系中国法人,应自行承担债务。对此本院认为,XX既是日本京都公司的董事,也是邢台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邢台京都公司是日本京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代表日本京都公司同意偿还邢台京都公司所欠债务,债权人太湖公司亦同意接受,该债务转移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笔债务应由日本京都公司负责偿还。日本京都公司还上诉称,本案实属XX和太湖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日本京都公司加工费。真正的责任人和受益人都是XX。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XX和太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二,XX是否在涉案业务活动中损害了日本京都公司的利益,应由日本京都公司依据自身章程及相关法律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应理涉。综上,日本京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6元,由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龙代理审判员  宋 峰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