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金朝永与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永,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金朝永,女,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诉讼代表人曾力,男,1939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诉讼代表人田言芳,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表人罗贵书,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代表人徐顺喜,男,1945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诉讼代表人刘远琼,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何代明,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慧,女,1985年2月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11-10号艺丰大厦A座8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979248-8。法定代表人秦禄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幢13-8号(金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486377-4。负责人秦禄文,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朝永与被告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天狼公司)、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射天狼重庆分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曾力、罗贵书、徐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代明、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天狼公司、射天狼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5日,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以购买其广告代理权等手段骗取原告的被继承人罗洪文15000元。期间,射天狼重庆分公司向罗洪文返还了1498元。罗洪文于20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系罗洪文之女,由原告继承罗洪文与二被告之间广告代理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罗洪文与被告射天狼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广告版面代理合同无效;2.被告射天狼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502元并支付以13502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射天狼公司、射天狼重庆分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南市刑二初字第23号],拟证明被告射天狼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变相传销的形式,以高回报为诱饵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3.《2006-2007年存贷款利率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出具),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至今未返还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4.罗洪文与被告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广告版面代理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与罗洪文之间存在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15000元;5.《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罗洪文与被告射天狼重庆分公司签订广告版面代理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交纳了广告版面代理合同保证金15000元;6.《个人活期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罗洪文已返利1498元;7.《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弃权书》各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罗洪文已于2011年1月9日死亡,其与二被告之间广告代理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罗洪文与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广告版面代理合同书》一份,其中,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为甲方,罗洪文为乙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代理《射天狼广告》相应规格版面,本合同经双方签定生效后,乙方即享有该版面的使用权或经营权���乙方的代理期限、代理版面保证金、经营期限等;合同期限内乙方负责每期投放相应《射天狼广告》份数并收集受阅者名单;从乙方授权委托甲方经营之日起,乙方在成为公司兼职广告推广员并同时完成前款规定的前提下,甲方保障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次月起平均每月获取相应广告推广补贴;在乙方委托甲方经营的情况下,为减轻乙方工作压力,甲方分为数月把代理版面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等。罗洪文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交纳相应的广告版面代理合同保证金15000元。此后,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为罗洪文办理存折用于“返利”,并向罗洪文已返还金额合计1498元。2010年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射天狼公司法定代表人、射天狼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秦禄文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客户将钱投入广告版面代理业务,使用诈骗方式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禄文等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另查明,罗洪文于2011年1月9日死亡,金朝永系罗洪文之女,罗洪文其他继承人已经做出明确表示放弃对罗洪文与二被告之间广告代理合同纠纷项下的权利义务,而由金朝永个人继承。本院认为,罗洪文与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广告版面代理合同书》,系名为广告代理合同,实为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回报为诱饵的手段进行的非法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双方签订的《广告版面代理合同书》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射天狼重庆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其作为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罗洪文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作为罗洪文的合法继承人,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并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以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本院认为该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对于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射天狼重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射天狼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罗洪文与被告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广告版面代理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朝永返还保证金1350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南宁射天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