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城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先考与何可、何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考,何可,何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朱先考,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贾中华,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可,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5日。被告:何征,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原告朱先考与被告何可、何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考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可、何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考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许,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农贸街的牙医店内,何可先朝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后何征用拳头朝原告面部打了一拳,原告右脸部被打后受伤肿胀。后二被告分别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罚款。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花医疗费2264.77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885.73元。原告朱先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分别被公安局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2.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264.77元。3.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朱先考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证:证明原告属执业医师,误工费应按医疗机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何可、何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朱先考,被告何可、何征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询问笔录,何可、何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因及打架的过程和二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朱先考对被告何可在公安机关陈述部分有异议,称自己并没有打何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可与何征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2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二被告酒后骑白色踏板摩托到农贸街原告门店前,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何征到其租住房子睡觉,将车钥匙交给何可让其回家,何可酒后有点晕歇了一会儿,便拿着钥匙坐到原告朱先考之妻郭某甲停放在门前的白色摩托车上开锁,何以为是自己的摩托。原告之妻郭某甲发现后即从门店出来称是自己摩托,双方争执几句,何可就进到原告门店里面坐下,原告不让其坐,将被告何可拉出来,被告何征听到争吵后过来将何可带走。当天下午六点多,被告何可、何征与郭某丙在一饭店吃饭喝酒后,何可称不该原告说下午他要偷摩托很生气。又到原告朱先考门店,何可进到屋里照原告脸上扇一嘴巴,被告何征又照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发生撕打,原告之妻郭某甲报警后,双方被郭某丙及原告侄儿郭某乙拉开,后双方被带到城关派出所,2014年2月25日西峡县公安局对被告何可处以行政拘留11日,罚款1000元,对被告何征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朱先考于2014年2月25日到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眶皮下血肿;2.右眼外伤性黄班水肿;3.右眼视网膜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264.77元。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朱先考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原告朱先考具有医疗机构颂发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人员平均工资为3521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可和原告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处理,而晚上又和何征酒后到原告门店故意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住院治疗,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对此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先考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先考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264.77元、误工费771.84元(96.48元/天×8天)、护理费449.12元(56.1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合计3805.73元,应由被告何可、何征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可、何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可、何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先考3805.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先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献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