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14-66耿云猛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云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泊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云猛,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泊头市富镇苑庄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云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云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0时13分,被告人耿云猛无证驾驶冀J096**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0KM+300M处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穆春晓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耿云猛受伤、小轿车乘车人耿淑霞、耿雨晴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云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春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耿云猛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云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云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耿淑霞系耿云猛之岳母,被害人耿雨晴系耿云猛之女,案发后耿云猛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耿淑霞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耿云猛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1日早晨在其舅家借走冀J096**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到崔村接上其岳母耿淑霞和女儿耿雨晴,先到富镇,然后去留慈,不记得路上如何出的事故。2、证人穆春晓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1日8时许驾驶装载砖的拖拉机从四营乡灌河窑场送往穆村对过的镀锌厂,到工厂门口停下车,走进工厂刚到办公室门口,听到外面一声巨响,其跑出来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将其拖拉机撞翻,其赶紧救人,当时轿车前面开始着火,其和工厂的人把火扑灭,轿车上共有三人,一名男子驾驶轿车,一名中年妇女坐在副驾驶位置,前面站着一个小孩。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耿云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春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耿淑霞系生前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耿雨晴系生前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诊断证明书,证实耿云猛受伤和住院治疗的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两车相撞的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耿云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穆春晓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9、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轿车的情况。10、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耿云猛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耿淑霞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1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云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耿淑霞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云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