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9月1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一直吸毒,无生育能力,故双方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且相识时间短,对对方的性格、人品、爱好等都一无所知,仅相识5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史,2004年第一次被廉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但被告屡教不改,之后再次被公安机关送湛江强制戒毒。因此,婚后被告有三年多的时间是在戒毒所戒毒。另外,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不但不对原告好,还常与其母亲、姐姐、姐夫等家人一起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但如此,甚至连被告的弟弟也拿菜刀想斩原告。过年过节他们从来不准原告与他们一起吃团圆饭。被告上述行为致夫妻双方无法培养感情。自2008年3月份开始,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六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5月1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但自上次被驳回离婚请求至今已将近一年,期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继续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致贵院,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1、4有原件核对,其余证据无原件):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廉江市长山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廉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被告戒毒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因吸毒于2006年1月7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原告曾于2013年5月10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分居至今。且在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好转,原告再次坚决要求离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准予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