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法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王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09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某,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约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苏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板闸杠面馆出发,行驶至翔宇大道格林豪泰酒店对面,因刮蹭他人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23mg/100ml。被告人王某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后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驶线路图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