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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自清与钟文浩、蔡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清,钟文浩,蔡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周自清,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钟文浩,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第二被告:蔡敦伟,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号大隆大厦*期**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福添,男,汉族,1992年6月9日出生。系第四被告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自清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2000元(治疗期间继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二、车辆损失费41010元;三、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一、被告二应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误工费112823元、妻子护理费37400元、护工护理费10350元、住宿费14550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15000元、车辆损失41010元、车内财产损失5000元、医疗器械费用4499元、评估费1895元、拖车停车费222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共计267597元。第一被告钟文浩、第二被告蔡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为:保险公司事故后已经垫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2万,用于原告11万8千。另外2千垫付了其他伤者。被保险人也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押金4千元。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照片,损失总价高于市场价格,应诉前未见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也不知道,车损金额应该在2500元,认为原告大件的配件可以进行修复,不应该更换。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发的标准50元/天计算,医嘱未说明两人的陪护建议,应按照一人处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客观的收入证明材料,只提供了公司的证明内容,其收入证明不能确认,应当由社保缴纳清单或银行流水为据,误工时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出院不足三个月。住宿费原告没有必须到外地就医,不应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车内财物损失缺乏定损依据和价格依据。对医疗器械应该有医嘱医疗票据为依据。对车辆的评估费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当有司法鉴定为依据。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为,我公司为原告的保险人,原告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3分,第一被告驾驶粤B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潮莞高速30K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LX**号小轿车(搭载王华)尾部,造成原告和王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3医院住院治疗28日,医疗费为11710.28元,173医院的《出院证》载明患者在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后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日,医疗费为107765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卧床两个月,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原告未支付过两间医院的医疗费,第三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已赔付完毕,另2000元支付给伤者王华)。原告出院后,购买了轮椅、起步机等辅助器具2900元、药品1843元、粤LZW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于2009年11月8日与惠兰灯饰(惠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证明其任该公司厂长、月工资为8100元;提交其于2012年10月2日与惠东县惠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月工资为10000元。再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二被告蔡墩伟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粤BP9U**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告的粤LZW8**号小轿车目前暂未修理,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010元,原告支付1895元鉴定费。第三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清晰照片、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总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此前从未见过该份鉴定结论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另支付停车保管费720元、拖车费800元。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粤LX**号小轿车车内物品(一个低音炮、一个行李箱、一副眼镜)损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仅提供其妻子巫美瑜与惠东县惠沪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巫美瑜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3医院的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护理费为11040元(80元/天×69天×2人),出院后根据医嘱卧床两个月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合计180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骨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一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和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与惠兰灯饰(惠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惠州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计为21561元(3459元/月÷30天×187天)。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101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010元。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造成粤LX**号小轿车车内物品(一个低音炮、一个行李箱、一副眼镜)损坏,本院酌情认定损坏价值为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原告损失共计112659元(详见附表,已扣除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此款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0659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一被告钟文浩、第二被告蔡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自清人民币2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自清人民币110659元。三、驳回原告周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59元,由原告周自清承担776元,被告钟文浩、蔡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各承担5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84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43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50005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48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鉴定费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2900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03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80801808014、误工费2156121561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害41010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43425鉴定费189518、其他损失(停车拖车费、车内物品损失)2520合计112659200011065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