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荔霞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荔霞,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刘荔霞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村并落户在该村,小学和初中也在该片区内就读。1997年起诉人考入湖北省咸宁卫校,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将户口迁入学校。2000年,原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村改制为铺尾、后度、苍然、塘北四个居委会。起诉人于2001年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居委会。但2000年原涵东村确定可享有分配村集体财产人员方案时,将起诉人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使起诉人无法享有集体成员权益。两被告于2007年1月再对各居民小组成员人数进行确认,又未将起诉人列入享有集体财产分配的集体成员名单。两被告于2007年向集体成员按年发放50元的福利分红,自2008年至今每年每人发100元的福利分红。起诉人多次向两被告要求享有和其他集体成员一样的成员权益,均遭拒绝。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以本案讼争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确认其系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铺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集体成员身份并享有集体成员权益。因确认集体成员身份及享有集体成员权益的请求,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