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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90号原告:傅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丁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傅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生长女丁…,现年9岁;次女丁…,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喝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还经常打骂原告,后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追到原告打工处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好报警。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在朋友和亲戚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可是被告仍不悔改,还是和以前一样。原告后来再次起诉,因未找到被告再次撤诉。现夫妻分居二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女丁…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长女丁…,现年8周岁;婚生次女丁…,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年初及年末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婚生长女丁…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女丁…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报警登记薄一份、结婚证一份、诉讼费收据两张、撤诉裁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被告丁某与原告傅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双方矛盾不断,且原告已诉讼多次,虽经本院劝说原告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亦无和好可能,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女丁…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故长女丁…由被告自行抚育为宜;次女丁…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为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婚生长女丁…由被告自行抚育,婚生次女丁…由原告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