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孟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乙,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7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4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至21日,被告人孟某乙伙同杨某某、甘某某(均已判刑),携带弩、毒镖等工具,多次在平邑县白彦镇、临涧镇、流峪镇、郑城镇、丰阳镇、开发区等地,盗窃草狗20只,涉案总价值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盗窃的狗8只,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赃款3496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孟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姚某、朱某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物价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杨某某、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孟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孟某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