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四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任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荣,任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荣,男,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霞,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子祥,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荣因与被上诉人任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上诉人任子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王凤荣向任子祥借款25万元,并写有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任子祥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还款时支付欠款补偿费,按0.02元/月计算欠款补偿费。已拉111.8吨大块,矿价440元,减税按400元,111.8×400=44728元,实欠20万2000多元。”落款处有王凤荣的签名及日期。后任子祥多次向王凤荣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凤荣立即向任子祥支付欠款205727元及欠款补偿费(利息)52275元,共计257547.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任子祥出示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8日,王凤荣向任子祥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后任子祥拉煤抵顶44728元,尚欠205272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凤荣答辩所称此欠款为两公司业务往来欠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任子祥要求王凤荣偿还借款本金205272元及利息52275.93元(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人民币257547.93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凤荣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子祥借款本金205272元及利息52275元,合计257547.93元。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王凤荣承担。王凤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2日,内蒙古乌林精煤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林公司)与内蒙古大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草原公司)签订《大草原煤炭公司购销合同》,同时大草原公司支付乌林公司50万元购煤款。乌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准备了货源等待大草原公司拉煤,而大草原公司因未找到合适销路未去。2011年11月12日,大草原公司业务经理朱乃斌联系到一些业务,经乌林公司同意后,从合同约定的荣恒煤矿拉走111.8吨煤块,共计价款44153元。2012年1月18日,大草原公司的负责人任子祥称需要资金,要求乌林公司向户名为冯兴旺的一个农行账户汇入15万元。2013年4月8日,乌林公司应大草原公司的要求为其垫付了回民区煤炭交易市场搬迁改造款3万元。2012年7月,任子祥让其业务经理糜万权打印一张25万元的欠条,找王凤荣签字,说乌林公司与大草原公司签订《大草原煤炭公司购销合同》时支付了50万元,减去已给付款还剩2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0.02元。王凤荣认可欠款事实,但要求任子祥归还50万元欠条后再签字,任子祥称在外地短时间内无法回来,后在其一再保证下,王凤荣在对部分不符的数字核减后,在欠条上签了字。至此,乌林公司共欠大草原公司20万元,再减去为其垫付的3万元回民区煤炭交易市场搬迁改造款,共欠大草原公司17万元及利息。故本案应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王凤荣举出三份新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大草原公司与乌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任子祥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王凤荣向户名为冯兴旺的农行账户汇入15万元,后经双方核算,将该15万元作为乌林公司退回的剩余部分煤款,形成本案欠条;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凤荣与任子祥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诉争款项是大草原公司与乌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款;三、申请证人糜万权出庭作证。糜万权证言为:我于2011年到2012年上半年在大草原公司上班,任业务经理。有一天任子祥说王凤荣欠我们公司50万,还了25万,还有25万,让我找王凤荣签字,王凤荣说得把50万元的欠条拿回来,后来不知怎么了,50万的欠条没拿回来,25万的也打了。我没在王凤荣的公司上过班,就在他那里住了几天。大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凯,任子祥应该是老总,我们都听他的。欠条上后面的字是王凤荣写的,我不太清楚这个欠条是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就听任子祥说是公司欠的钱。任子祥对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判决中认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糜万权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从2011年到2012年上半年在大草原公司上班,欠条是2012年7月打的,据了解证人后来在王凤荣处上班,故对其证言不认可。任子祥答辩称,王凤荣把本案与另一个合同纠纷案件混为一谈,大草原公司与乌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乌林公司和大草原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大草原煤炭公司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乌林公司的公章和甲方代表王凤荣的签名,同时有乙方大草原公司的公章和乙方代表朱乃斌(曾任大草原公司的业务经理)的签名。大草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凯,职务为该公司总经理。还查明,大草原公司因与乌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做出(2013)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乌林公司和大草原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2013)呼商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乌林公司和大草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认定:2012年7月28日欠条反映的内容为王凤荣与任子祥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凤荣返还任子祥借款本金205272元及利息5227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大草原煤炭公司购销合同》上无任子祥签名,且任子祥不是大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现有证据,此份购销合同与任子祥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王凤荣所称任子祥系大草原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任子祥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7月28日的欠条落款处仅有王凤荣的签名和捺印,无公司公章,王凤荣对欠条正文进行批注核减欠款数额的行为无法证实此欠条系因大草原公司与乌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因此,任子祥与王凤荣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凤荣有义务按照欠条约定偿还任子祥欠款及利息。由于糜万权在大草原公司任职到2012年上半年,而欠条所打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即糜万权离职后,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凤荣所称按照任子祥指示向冯兴旺账户汇款15万元并将该款作为乌林公司退回的剩余部分煤款形成本案欠条的主张,由于任子祥不认可,王凤荣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2012年7月28日欠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根据任子祥的要求向冯兴旺支付,故本院对王凤荣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凤荣主张乌林公司为大草原公司垫付回民区煤炭交易市场搬迁改造款3万元,应予核减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凤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上诉人王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云志中审 判 员 张雪杨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